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8年度,70號
FSEM,108,鳳秩,70,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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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宇晟 




被移送人  王詠程 


被移送人  馬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7 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49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晟王詠程馬冠宇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宇晟王詠程馬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2時4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發生口角,徒手毆打關係人 呂怡澤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宇晟王詠程馬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二)關係人呂怡澤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薛鈺婷、鄭允豪於警詢之陳述。
(四)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劉宇晟王詠程馬冠宇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關係人呂怡澤成傷乙節,為被移送人劉宇晟王詠程馬冠宇等3 人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核與關係人呂怡澤及 證人薛鈺婷、鄭允豪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證,堪認屬實。又關係人呂怡澤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 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本法 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 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 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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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