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洲鋒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7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46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洲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00時36分許 ,於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康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方取 締,過程中發現車內有開山刀1 把及毒品,因認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乙情, 有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44頁)可證,堪認屬 實。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接受盤查時所駕駛之車輛 係林明賢所有,該開山刀是林明賢之子林則安所有,因為刀 子是黑色的,車內也是黑色的,伊未注意到刀子云云。惟依 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開山刀係置於駕駛座下方,且 長達50公分,於被移送人開啟車門時,警方目視即可發現該 開山刀,是被移送人辯稱沒注意到車上林則安所有之該開山
刀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而該開山 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經查獲人員目視檢視,該 器械目視相當銳利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開山刀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倘持之朝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 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並持有毒品,其於夜間攜帶該開山刀 及毒品外出,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夜間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竟將該開山刀置於駕駛座下,攜帶該開山刀,影響 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開山刀為被移送 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被移送人雖執前 詞辯稱:該開山刀是林明賢之子林則安所有云云,惟被移送 人遭查獲當時既是以將該開山刀置於駕駛座下之方式攜帶該 開山刀,依占有之外觀,該開山刀自應是被移送人所有,況 且,林則安向警方陳稱:被移送人所駕車輛並非伊所有,更 不知車上違禁物等語,有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3頁),堪認被移送人上揭辯詞,尚無可取。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