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青奮
黃○誠 詳卷
林○宸 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7 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42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誠、林○宸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宸、黃○誠分別為民國(下同)90年10月及11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08 年6 月15日)未滿 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五甲一路、立志 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3 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口角衝突,互 相拉扯、鬥毆,致甲○○、黃○誠手部受傷、林○宸手臂 挫傷。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屬實:
甲○○、黃○誠、林○宸於警訊時之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3 人所 涉普通傷害犯行雖未經合法告訴,然其等前述互相鬥毆行為 ,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黃○誠、林○宸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足認有與甲○○拉扯鐵管及黃○誠拿安全帽傷害甲○○之 事實,甲○○並因此受有傷害,有照片可佐。至甲○○雖於 警訊時表示僅與黃○誠、林○宸搶鐵管云云,惟林○宸稱甲 ○○有勾住其脖子,將其甩在地上;右邊肩膀有擦傷瘀青等
語,並有右肩受傷之照片可參。審酌林○宸之陳述與傷勢相 符,堪認甲○○在拉扯間確有傷害林○宸之行為。是以被移 送人確有在五甲一路、立志街口互相鬥毆之行為。爰考量黃 ○誠、林○宸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甲○○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第1 至第2 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鐵棍1 支為林○宸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林○宸所有,茲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第 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