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羅上得
力冠程
陳寬仁
張啟煜
李諒德
林躍勳
鍾嘉陽
謝良駿
鄭○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蘇○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郭○逸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洪○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巴○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陳○玄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6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40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甲○○、戊○○、丁○○、乙○○、丙○○、庚○○、
己○○、鄭○凱、蘇○文、郭○逸、洪○廷、巴○婷、陳○玄、李○銘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蘇○文、郭○逸、洪○廷、巴○婷、陳○ 玄、李○銘分別為民國91年3 月、90年9 月、90年6 月、90 年9 月、91年5 月、90年8 月、90年9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 載之行為時(即108 年5 月18日)均係未滿18歲,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辛○○原係被害人吳國瑋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紅窯手作紅茶冰員工, 因薪資問題,遂夥同被移送人甲○○、戊○○、丁○○、乙 ○○、丙○○、鍾佳陽、己○○、鄭○凱、蘇○文、郭○逸 、洪○廷、巴○婷、陳○玄、李○銘14人(下稱被移送人辛 ○○等15人),於108 年5 月18日20時25分,至上址要求吳 國瑋支付薪水,因認被移送人辛○○等15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 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 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 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辛○○等15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為主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辛○○等15人均於警詢時 否認其等在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辛 ○○並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臉書聊天群組內號召朋友陪同 我一起去紅窯手作紅茶冰(高雄市○○區○○○路000 號) 要求支付薪水,當時我也有用微信問甲○○要不要一同前往 紅窯陪我要求支付薪水…我當時號召完後,聊天群組內成員
陳○玄、郭○逸、鄭○凱、丁○○就陪同我一同前往等語; 被移送人甲○○並於警詢時稱:辛○○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幫 他處理事情,所以我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紅窯手作紅茶冰)。我去上述地點,站在旁邊,聽辛○○和 他的老闆在講薪水的問題等語;被移送人戊○○並於警詢時 稱:因為我朋友辛○○打電話給我,說他上班老闆不給他薪 資,想叫我陪他一起去問老闆為什麼不給他錢…前往該地是 要去問老闆薪資的事等語;被移送人丁○○並於警詢時稱: 辛○○用臉書的messenger 通知我到該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 號)…當時辛○○只叫我到該地址,並沒有跟 我說明是要做什麼…我都在旁邊的娃娃機店內等語;被移送 人乙○○並於警詢時稱:我是跟我朋友一起來的,我本來是 要去打撞球,是甲○○開車載我過去的,我和甲○○到現場 只是在那邊看而已等語;被移送人丙○○並於警詢時稱:辛 ○○打給我要去那個地方(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移送人 庚○○並於警詢時稱:辛○○用臉書的messenger 通知我到 該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時辛○○只跟 我說跟他的工作有關,詳情並不知道…我都在隔壁娃娃機店 等語;被移送人己○○並於警詢時稱:辛○○用FB通知的… 我也不清楚,是辛○○叫我去就過去了等語;被移送人鄭○ 凱並於警詢時稱:是事主辛○○叫我過去的,他騎車載我, 我們抵達後我就在現場站著,辛○○就過去紅窯手作紅茶冰 店外跟老闆討薪水,現場也有其他青少年抵達了等語;被移 送人蘇○文並於警詢時稱:辛○○用FB通知的…辛○○說請 我陪同他去拿薪水等語;被移送人郭○逸並於警詢時稱:辛 ○○用FB通知的…辛○○說請我陪同他去跟老闆(吳國瑋) 談薪水的事情等語;被移送人洪○廷並於警詢時稱:辛○○ 在FACEBOOK聊天訊息通知我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 (紅窯手作紅茶冰)。他跟我說他要跟老闆溝通,他薪水的 事情,所以請我去上述地點等語;被移送人巴○婷並於警詢 時稱:我男友戊○○載我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 紅窯手作紅茶冰),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要去那做什麼…我 就在隔壁診所外面的椅子等語;被移送人陳○玄並於警詢時 稱:因羅上德於臉書聊天群組內號召我們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紅窯手作紅茶冰(高雄市○○區○○○路000 號),去索討 他的工資…我是因辛○○號召陪同他前往索討薪水等語;被 移送人李○銘並於警詢時稱:因為朋友約我唱歌,我路過該 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窯手作紅茶冰)。沒有 人通知我要去該處…我路過看到朋友辛○○在那邊,就停下
來等語,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移送人辛○○於前揭時間前 往於上開地點係為索討薪資事宜,而被移送人甲○○、戊○ ○、丁○○、丙○○、庚○○、己○○、鄭○凱、蘇○文、 郭○逸、洪○廷、陳○玄則係為陪同而前去,至被移送人乙 ○○係由友人即被移送人甲○○開車載至現場、被移送人巴 ○婷係由其男友即被移送人戊○○載至現場、被移送人李○ 銘僅為路過現場,無從憑此即認被移送人羅上德等15人均係 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 係被移送人辛○○等15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 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辛○○、鄭○凱與 被害人吳國瑋間為因爭執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 移送人辛○○、鄭○凱2 人主觀上既無聚眾爭鬥毆打之犯意 ,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之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辛○○ 等15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辛○○等1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辛○○等15人均為不罰。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