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民國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旻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郭美淑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7125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並請被告將房屋興建完成 年度(起課年度)更正為民國63年。」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 後,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所屬佳里分局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 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臺南 市○○區○○里○○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 建物起課年月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 」(本院卷第162-16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 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2月( 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 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 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平方 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積各 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於98 年10月併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因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 屋稅。嗣原告於107年2月9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 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C0卡序其中面 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 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復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 與原告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 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核系爭房屋 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29元,原告於107年5月 22日繳納完畢。惟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 B0、C0卡序起課年月,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 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案經被告審查後,將原告申請復查退 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 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其餘申請復查 部分,則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 定書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 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房屋兩棟(AO、CO卡序)及附屬建物遮雨棚BO 卡序【坐落土地: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段○○○○○○段 ○000○0○000○0○號】(下將A0、B0、C0卡序合稱為系爭 建物),起課年月應皆為63年2月:
⑴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高王絨於61年7月開始興建,62年8 月6日遷入戶籍入住,並於63年2月辦理系爭房屋(A0卡 序)之房屋稅申報。
⑵其中,B0卡序並非單一遮雨棚,是兩個部分(見原告檢 附外放之照片1.),依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所測
量字第0980007494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A.石 棉瓦造(13.73=41.1平方公尺)為A0卡序之「突出物 」,於63年2月前和主建物同時建造完成。B.另一為鋼 鐵造(1.94.9=9.3),65年4月建造完成(和D0卡序 及宅子港段331-15地號土地上,現為訴外人林春男所有 房舍同時期興建完成。)惟兩個構造明顯不同,合在一 起應按「磚木造」結構評定價值,且都是「簡陋房屋」 。
⑶此外,C0卡序則是和A0卡序(已經申報)係同一期間興 建完成,除有自來水裝置證明、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 63年拍攝航照圖、設戶籍資料、門牌初編證明可稽外, 與航照圖顯示西邊另棟豬舍係同一時期完成。是以,CO 、B0卡序(從A0卡序突出棚架41平方公尺)皆可顯示在 A0卡序申報日(63年2月)前,系爭建物即已建造完工 使用,尚無難以認定完成日問題。且由63年、64年、67 年航照圖可知,63年間雖有C0卡序和南邊狹長形狀建物 (另外搭建之鴨寮),但未共用屋頂及結構,該鴨寮於 65年間因要另建豬舍D0卡序空間不夠而拆除,尚無被告 所稱C0卡序有拆除重建情事。
⑷至於63年2月申報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就應及 時丈量面積補列房屋稅籍及評定現值,卻僅就系爭房屋 (AO卡序)108.1平方公尺住家要課徵房屋稅部分丈量列 入課稅,「故意」把免稅之簡易遮雨棚(B0卡序)及豬 舍存放飼料及農機具倉庫等房屋不列入房屋稅稅籍,即 使在房屋稅稅籍清查時,被告均未補列BO、CO卡序及65 年建造之豬舍DO卡序在案。則被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否准更正B0、CO卡序之建 造完成年度,顯屬不當援引;因本件是已經申報房屋稅 ,惟當時經辦人認為B0、C0卡序免稅,故意未列入稅籍 ,且未設稅籍部分可和申報有案部分交叉比對,其建造 完成年度已經權責(建築管理)單位確認在案,豈可空 言否認。且前述免稅房屋及簡單棚架不丈量列入稅籍情 況,即便被告清查發現也是不理,此可由系爭土地東、 西、南邊鄰居及學甲其他地區在同時期之農地上興建豬 舍及住屋附屬建物遮雨棚均無房屋稅稅籍可證,如:宅 子港段333-2地號土地,劉先生豬舍,佳里分局人員至 現場5次以上,均未要求補申報稅籍,至107年經反應才 補設稅籍就是鐵證、宅子港段335-1地號土地,王先生 豬舍、宅子港段335-11地號土地,劉先生豬舍、學甲區 新達里山寮68之10號,黃先生農地上住家(有建築執照
依理建管單位應有通報要設稅籍)、遮雨棚、豬舍則無 。
⑸嗣98年佳里分局接到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所測 量字第0980007494號函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通報,派員 實地勘查,方知B 0、C0卡序未設有稅籍,卻未通知原 告到場,亦未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 98號函釋規定詳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也未按照財 政部訂頒「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稅籍清查,陸 、作業說明等規定(查明有無設立稅籍、水電及戶籍等 資料以確認房屋屬誰及興建完成年度),更無視於系爭 建物斑駁老舊跡證(無天花板、水泥窗框、水泥地板、 無衛生設備等)及門牌,即將全部建物(A0、B0、C0、D O卡序)以未申報案件處理,皆列為98年7月興建完成, 並按照98年新興建完成房屋標準單價計算房屋現值,甚 至將系爭房屋記載為訴外人林志鴻所有;導致63年已申 報有稅籍A0卡序房屋興建完成年度記載為98年、C0卡序 面積超計達90平方公尺以上等錯誤,並將上揭錯誤之稅 籍資料及房屋現值函覆臺南地院供法拍參考。直到原告 接到林志鴻通知,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後,才更改為原 告所有、更正AO卡序建造完成年度,但B0、C0卡序多計 算之面積及興建完成年度則未更正,仍存有簡陋房屋未 依法按照標準單價打折計算,致原告受有高估房屋評定 現值之不利益。
⒉又在106年原告因購買外甥李瑞珍所有宅子港段335-4號土 地,且該地上有C0卡序建物,需要辦理「農地農用證明」 時,經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要求申請航 照圖來證明前述房舍為合法之建物。嗣經學甲區公所農政 及建管人員會同審核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屬實後,始 發給「農地農用證明」,原告即向佳里分局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審核通過在案。至此,原告始發現佳里分局人 員「未經調查」,即將BO、CO、DO卡序等建物興建完成時 間皆記載為98年7月之謬誤,乃於107年2月親赴佳里分局 要求更正BO、CO卡序興建完成日期為63年,並檢具臺南市 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366409號函說明 臺南市○○區○○里○○00○0號舊有建築物拆舊年數44 年,換算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開始課稅,為實施區域計 畫建築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合法房屋等語為證。惟佳里分 局承辦人雖數次實勘卻推遲不辦理更正,原告乃申請復查 ,然復查人員未「實地勘查」就以航照圖「無法比對」並 說系爭建物可能有增、改建情事,又不能指出到底在何時
增改、建、面積是多少,以證明其說。然系爭建物若有增 、改建等情事,每年「逐戶清查」必定會發現,予以增列 稅籍課稅,但系爭建物歷經35年清查,均沒發現;課稅必 須根據事實及證據,若無證據事實,不得課稅及處罰。是 被告否准所請,顯有所誤,應該更正評定現值及減除折舊 後現值計算稅額,退還原告溢繳之稅額。
⒊依據財政部72年11月30日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按:已於92年5月19日廢止)第4 點:「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 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尚無要納稅人提供其他證件 之必要。則全部建物均建築於改制前臺南縣66年1月19日 訂定實施區域計畫法之前,當時在農地興建房屋不需申請 建築執照,本件經被告派員實勘調查載明「木石磚造、1 層次、木石磚造、豬舍」無誤,則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航照 圖無法顯示即時資料為由,否准更正興建完成年度,已和 前述作業要點規定不符。
⒋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所有權未明,又B0、 C0卡序「面積、評定現值」等資料,被告「故意」不列入 稅籍,則前手林李素珠買進時想列入契稅申報也無資料可 供申報,況原告買入時,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和房屋稅 納稅人已經不一樣,更是無從列入申報,豈能責怪納稅人 不盡協力申報義務。
⒌是以,目前「63年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房屋現值係按 照98年標準單價評定,即B0卡序(一為鋼鐵造、一為木造 )全部被依照「木石磚造」較高標準單價計算課徵,導致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被高估,且將來建物移轉之相關契稅、 贈與稅等稅費也將隨之提高之不利益。故原告有恢復系爭 建物稅籍之好處,即B0與C0卡序均為「簡陋房屋」依法應 按標準單價打折計算之。
㈡聲明︰
⒈佳里分局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 建物起課年月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由初始設籍人高王絨申報設立房屋稅籍A0卡序, 起課年月為63年2月,原告於87年2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房屋,於申報契稅時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第 16條規定,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附屬建物(B0、C0、D0卡 序)面積、結構等資料,惟其於申報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 ,未申報B0、C0、D0卡序,且契稅之申報並未規範房屋移 轉其納稅義務人需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原告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是以,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直 至被告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 供之測量成果圖,始能核定系爭房屋增設B0、C0、D0卡序 ,原告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月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之 協力義務,則被告審認B0、C0卡序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 日難以勘查,爰依據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 98號令釋意旨,以調查日據以核定B0、C0卡序及起課房屋 稅,且於同年併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於法並 無違誤。則被告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為929元(A0及B 0卡序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課稅月數各為12個月,C0 卡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原為農機具倉庫免稅,自107 年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稅月數計5個月),自屬 有據,應予維持。而原告主張被告歷經30多年房屋稅籍清 查,均未發現有增建、改建的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由原告所檢附自來水裝置證明、門牌證明、航照圖8幀( 分別為63、64、67、80、98、104、105、106年度)及106 年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等資料,原告主張更 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 牌證明書,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但就該屋是否 建有附屬建築物則無法證明;又航照圖僅能顯示由高空俯 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但就附屬建築物(B0、C0卡序)之構 造、用途、面積、總層數等影響核課房屋稅之資料則無法 顯示;另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欠缺上述附 屬建築物之資料;又原告所提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 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366409號函之說明內容,由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係指A0卡序部分, 並未包含B0、C0卡序部分,是上函同樣無法證明附屬建築 物之資料,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上揭主張皆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將BO、CO卡序建物之起課年月改為63年2月是否有 據?
㈡本件107年房屋稅額計算有無錯誤?原告請求退回歷年溢繳 稅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審理之範圍: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查原告就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於107年5月23日提出「 複查申請書」,請求更正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房屋起課年月,並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 額,並退還所有溢繳稅款(見原處分卷第7-8頁)。而就 原告請求退還所有溢繳稅款部分,被告改列一般申請案, 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其餘申請復查部分,則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 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所請。 ⒊嗣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案由欄 雖僅記載對被告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72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2-26頁),惟原告上開 訴願理由除記載:請佳里分局依法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宅子 港段334-2、335-4地號土地上建物及附屬建物(B0、C0卡 序)之起課年度更正為63年2月外,並敘明應更正評定現 值及退還溢繳稅款(見訴願卷第26頁)。由上可知,原告 提起訴願之真意,除對B0、C0卡序起課年月應更正為63年 2月有所請求外,就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稅單及被告否准 退還歷年溢繳稅款之處分亦表不服,並已提起訴願,惟臺 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並未對之加以審理及決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107年7月 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否准退還溢繳稅款函為本 件原處分之一,而一併訴請撤銷,就程序上而言,依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房屋稅課稅客體及協力義務之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 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 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
值者。」
⑵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改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
⑶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⒉房屋稅課稅客體不以合法建築為限:
依上規定足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未取得建築 執造或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⒊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 完成日期之認定:
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參照。故應稅之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等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之協力義務。
⑵以認定真正之事實(核實)課稅:
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 造完成日期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於建物之完成或其後 現狀有所變更,而未依上開規定盡協力義務時,稽徵機 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並於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 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以為認定,並以 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即認定自該日起設籍課徵。 ⑶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 準:
惟實務上部分未領有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物,現實 上仍無法依上開客觀佐證為認定。就此,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令釋以:「……,其餘實 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 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在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日難 以勘查情況下,認應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而核 其內容係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且依門牌編訂日
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客觀資料,仍無 法認定時,遂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資為核認起課之標 準,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 利,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可援用。
㈢系爭建物卡序A0、B0、C0、D0建物稅籍編定及註銷之始末: 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高王絨初設房屋稅籍(A0卡序),起課年 月為63年2月,原告於87年2月6日買得系爭房屋,於申報契 稅時僅申報A0卡序,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建有附屬 建物及該附屬建物之面積及使用情形。嗣因臺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98年間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宅子港段334-2地號 等3筆土地上建物勘測,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0日將測 量成果副知佳里分局,該分局乃依該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之 面積,核定增建部分設B0、C0、D0卡序,並於98年10月2日 列入林志鴻名下設立房屋稅籍,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提出 「陳請書」主張略謂:「本人於87年出資購買取得房屋所有 權(含住宅、豬舍、倉庫)……貴分局98年10月2日南縣稅 佳分二字第0980150348號函核定宅子港段334-2地號土地上 房屋(門牌:學甲鎮新達里山寮68號)稅籍將房屋列為林志 鴻所有,顯然重複設籍影響本人權益,請予以註銷。」佳里 分局乃註銷林志鴻房屋稅籍,將原設於林志鴻稅籍之B0、C0 、D0卡序併入原告房屋設籍課稅,此有卷附系爭房屋「臺南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 98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及「臺南市房 屋稅籍紀錄表」、佳里分局契稅查定表、佳里地政事務所98 年9月30日所測量字第0980007494號函及附件資料、「臺南 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佳里分局 98年10月19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80151114號函及98年10月 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80150348號函、原告98年10月14日 「陳請書」可證(見原處分卷第46-61頁)。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
承上可知,原告於87年間買得系爭房屋後,並未依房屋稅條 例第7條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故系爭房屋房屋稅籍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又原告至 遲於98年10月14日即確知其房屋所有權包含住宅、豬舍、倉 庫(見其「陳請書」所載),但在佳里分局98年間增設B0、 C0、D0卡序稅籍時,其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月及使用情 形提出申報、陳明,是原告自87年至98年間,就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稽徵程序中有關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課 稅要件事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
㈤被告無法依查得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
或其他資料認定B0、C0卡序建物起造日期: ⒈原告填報系爭房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於10 7年2月9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佳 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 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 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 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後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原 告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 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是佳里分局依房屋 稅條例第7條、第15條第3項規定,核計系爭房屋107年房 屋稅額為929元(A0及B0卡序課稅月數各為12個月,C0卡 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5個月), 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依其於107年5月23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檢 附自來水裝置證明(原處分卷第30頁)、門牌證明(原處 分卷第31頁)、航照圖8幀及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 等資料已足認定B0、C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稅籍應 予更正。然查:
⑴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部分:
查原告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依該 文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尚無 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至原告於訴願時 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 1070366409號函略謂:「依被告107年2月21日代發佳里 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本市○○區○○里○○00○0 號舊有建築物折舊年數44年……。」(見原處分卷第44 頁)而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亦係指 A0卡序部分,並未含B0、C0、D0卡序部分,是該函同無 法證明附屬建築物之資料。
⑵航照圖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63-7 0頁),亦僅能顯示由高空俯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亦即 高空俯視下建物之屋頂及其附近之地形、地貌。且即以 原告提空之航照圖B0建物屋頂部分,即由67年之全平面 (見原處分卷第65頁)、80年改為局部反白(應係透光 板,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及至105年又改為全平面(見 原處分卷第69頁)期間已歷經改建,則原告主張之附屬 建築物(B0、C0卡序)屋頂下之構造、用途、面積、有 無經過改建,實無從依航照圖即窺得全貌。
⑶農業使用證明部分:至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 用使用證明書,係農地所有權人,移轉給自然人時,為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申請之證明文件,勘查機關 亦以「宅子港段335-4地號上有建物,檢附63年航照圖 ,符合,宅子港段333-7地號,符合」僅認定上開建物 為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存在之建物,並未違反編定使用, 並無上列附屬建築物構造、面積等資料記載。
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稅籍之請求係屬適法: 綜上,佳里分局認定系爭房屋附屬之涼棚及豬舍實際完成或 可供使用之日,首因原告於買賣移轉取得後均未就其興建或 改建之事實盡申報之協力義務。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自來水 裝置、門牌證明等資料,亦無從認定B0、C0卡序建物,均自 62年起即已存在,而屬難以勘查,遂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 台財稅第770190398號令釋規定,以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提 供資料日(稽徵機關調查日),據以核定B0、C0卡序起課年 月記載及起課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佳里分 局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被告應依原 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年月更正為 63年2月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 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