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民國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鄉
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洪傳宗
謝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9日屏東縣政府107年屏府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林榮志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遺 有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林榮志未婚、 無嗣且父母已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兄弟姊妹為其繼承 人。原告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應備證明文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繼承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就被繼承人林 榮志所遺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10 7年8月17日枋登字第32930號登記申請書受理在案,惟被告 審核後發現,被繼承人林榮志尚有同父異母之姊陳蟬(原名 林蟬),原申請書漏列該繼承人,乃以107年8月21日字240 號登記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0日字第 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登記申 請案。嗣原告檢附陳蟬之戶籍資料,主張陳蟬於37年5月26 日已被其生母陳花收養(下稱系爭收養)而更改母姓,故陳 蟬實已非被繼承人林榮志之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 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榮志所遺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 登記,惟被告認為陳蟬亦為繼承人之一,對系爭不動產亦有
繼承權,通知原告重新協議,並更正繼承系統表。然依戶籍 謄本記載,「林蟬」於37年5月26日經其生母陳花收養,並 已改姓從養母姓,變更為「陳蟬」,故陳蟬已無繼承權,且 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亦未將陳蟬列為繼承人。被告以陳嬋有 繼承權之理由,駁回原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無據。 又被告提出為其依據之相關解釋函令,均係在37年5月26日 系爭收養之後始作成之解釋函令,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 月17日枋登字第32930號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被繼承人林 榮志所遺系爭不動產,作成准予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被繼承人林榮志之父林龍壽於光復後之全戶除戶資料,妾 陳花稱謂變更為家屬,庶子林蟬稱謂變更為參女,並載有「 民國37年5月26日經高雄縣○○鄉○○村○鄰○○○00號陳 花收養為女住址變更」記事。惟系爭收養記事於53年12月2 日陳蟬與陳勝調結婚遷出原戶籍住址變更時並未轉載。陳蟬 現今戶籍資料則載明「父:林龍壽、母:陳花、出生別:三 女」,未有被收養之相關記事及養父母之姓名資料,亦無終 止或撤銷收養之記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遺 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之規定,被繼承人林榮志死亡時,同父異母之姐陳蟬既未 被他人收養,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中斷,核屬民法1138條 規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榮志仍有繼承權。倘 本件系爭收養關係仍持續至被繼承人林榮志死亡時有效存在 ,應由原告自行舉證,申請戶政機關於陳蟬現在之戶籍謄本 具體詳細載明,憑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方屬正辦;原告逕 以特定時期除戶謄本階段性之收養記事,作為認定當事人喪 失繼承資格之標準,其理由依據、事實基礎,殊值商榷。 2.系爭收養雖發生於37年5月26日,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 073條之1有關直系血親間之收養行為無效規定施行前,惟依 21年6月7日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 認,收養子女有不得收養親生子女之限制,此違反倫理觀念 之收養,自亦無效力可言。法務部76年6月26日(76)法律字 第7396號函更說明: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 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6 1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揆諸上開法律見 解,系爭收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訴外人陳蟬(原名林蟬)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榮志之繼承人? 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林榮志及其父母之除 戶謄本(本院卷第79-8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7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財政部南區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各繼承人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9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95-99頁)、光復後迄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1 25頁)、陳蟬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1-177、217-218頁) 、被告107年8月17日枋登字第3293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53-54頁)、被告107年8月21日登記補正通知書字240號( 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1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陳蟬被其生母陳花收養,系爭收養關係核屬無效,陳蟬仍為 被繼承人林榮志之繼承人,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B.第119條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 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 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 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 ,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4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 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 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⑶民法:
A.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B.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⑷司法院解釋
A.21年6月7日院字第735號解釋:「……(二)民法第1138條 第1項第3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 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B.21年6月7日院字第761號解釋:「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 子女。法律已有明文禁止。而獨子、獨女之為他人養子女。 既無禁止明文。則可任憑當事人間之協意。收養關係未終止 以前。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未能回復。(參照民法10 83條)自無所謂兼充。惟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 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 ⑸法務部76年6月26日(76)法律字第7396號函:「查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 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此項收養 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 言。按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 否收養自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 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 觀念,並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 收養自己之子女。」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生母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為 養子女之效力如何,於74年6月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訂現 行有效之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其增訂理由乃為維持我國 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 再者,於74年6月5日增訂,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 9條之1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者, 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079條之4), 故於74年6月5日至96年5月23日之期間,直系血親間所為之 收養無效。然上開增修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之不溯既往原則,並不適用於74年6月5日前之收養行為。準 此,74年6月5日修法前就此問題,民法並未規定其效力。惟 收養行為之本質,依19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72條規定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 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亦即係以「收養『他人』之子女 」為子女,始得謂收養,考量上開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並 參照上揭司法院21年6月7日院字第761號解釋及法務部76年6 月26日(76)法律字第7396號函之意旨,應認於74年6月5日民 法修法前直系血親間所為收養自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 制之明文,但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收 養自己之子女,有牴觸我國倫常觀念,應可認定係有背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
⑵查被繼承人林榮志於107年7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因其未婚、無嗣,且父林龍壽、母林阮省均已亡,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第3順序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原告向被告申請 辦理被繼承人林榮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 告審核結果,因被繼承人林榮志同父異母之姐陳蟬(原名林 蟬)現在戶籍資料僅載明「父:林龍壽、母:陳花、出生別 :三女」,未有被收養之相關記事及養父母之姓名資料,亦 無終止或撤銷收養之記事,核屬民法1138條規定第3順序之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榮志仍有繼承權。是原告所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記載「林蟬無繼承權」等字樣,即有錯誤應予補正 ,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l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雖主張:林蟬於37年5月26日經陳花收養為女,改從養 母姓,變更為陳蟬,其對被繼承人林榮志已無繼承權云云, 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惟查,陳花於日 治時期昭和18年(西元1943年)4月13日嫁與訴外人林龍壽 入籍為妾,於37年5月26日變更住址為人和村,另為戶長,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61、165頁);又林 蟬於33年1月9日出生,戶籍父母姓名欄登記為「父林龍壽」 、「母陳花」,因父母分居,隨生母陳花戶籍遷往人和村, 同時被生母陳花收養為養女,姓名改為「陳蟬」。依陳蟬之 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自始至終其父姓名記載為林龍壽,其母 姓名為陳花,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77 頁)。被告依陳蟬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事項判斷,其生母與養 母同為陳花一人,陳花於37年5月26日係收養親生女陳蟬( 原名林蟬),違反上揭行為時戶籍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72條 規定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並參照司法院 21年院字第761號解釋意旨,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 ,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收養行為背 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至於戶籍資料
上縱使曾記載陳花收養親生女陳蟬(原名林蟬)為養女,惟 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自不 能發生效力,是尚難以上開某時期曾記載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執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⑷至原告另主張:國稅局業已同意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 列繼承人辦理云云。但查,內政部86年10月3日(86)台內 地字第8609474號函略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指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現行法為第119條)審查,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 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時,應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 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旨在說明土地登記機 關對於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 定,提出符合繼承規定之各項文件,並就申請人所附文件認 定繼承人之人數,不受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之拘束 。足認被告係依職權調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 後,據以審認被繼承人林榮志之繼承人應包含其同父異母之 姊陳蟬在內,而非以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為斷, 自不受該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7日枋登字第32930號登記申請 書之申請,就被繼承人林榮志所遺系爭不動產作成准予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再本件有關被繼承人林榮志之遺產分割問題,係屬私法 上爭執,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之,均併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