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2號
KSBA,108,訴,62,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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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春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郭美淑
 陳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71447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以「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 書」向被告所屬佳里分局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稅 籍,經該分局准予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起課年月則核定為107年5月。嗣原告再以107年6月25日 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於65年4月1日興建完成,並檢附67年航 照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 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請求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 財稅字第770190398號函釋,以接水電日即65年4月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經被告所屬佳里分局以107年8月1日 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王絨於65年4月1興建完成使用,有台灣 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 457號函可資證明,之後於84年9月隨土地買賣移轉為原告所 有。另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3月30日拍攝之航照 圖更可證明系爭房屋早已建造完成之事實(65、66年並未拍 攝航照圖),並非被告所稱之107年5月。之後,系爭房屋於



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原告乃於107年初拆除倒 塌部分及修繕破損部分後,於107年5月自動補報辦理房屋稅 籍申報。
2、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號函釋及臺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規定,未申請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 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 定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 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 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系爭房屋自動補報房屋稅籍,已 檢附前述「接電日期」證明,但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起課年月 為107年5月,悖離事實及違反上述規定。另外,原告鄰居黃 先生之房屋(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之10號),係於66(或67 )年興建完成,當時亦無申報房屋稅籍,至107年11月才由 被告依其房屋興建完成年度核定起課年月為66(67)年,則 被告對本件系爭房屋以補申報日認定興建完成日期(起課年 月),有失公平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 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更正為65年4月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其於84年9月向高王絨買賣取得,但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時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取得系爭房屋 ,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主動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遲至107年申報設立稅籍時要求被告認 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並據以追溯起課年月。雖原告稱系 爭房屋實際完成日為65年4月,並檢具65年電錶裝設證明及 67年航照圖等資料,請求更正系爭房屋起課年月,但該等資 料僅能證明65至69年當時宅子港段331-15地號土地上確實有 房屋存在,且航照圖係為高空俯瞰拍攝,僅顯示房屋概略樣 貌,並無構造、用途、層數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房屋稅之依 據。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9月5日 新營字第1071684481號函覆用電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 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房屋基地坐落 宅子港段334-2地號),並非系爭建物。至原告稱系爭建物 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受損經拆除部分面積並修繕情 事,經被告於107年9月4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經修繕後一 側牆壁已拆除改以鋼鐵浪板及鐵柱作為牆面支撐、屋頂改以 鋼鐵覆蓋,至此更難以得知系爭房屋原始態樣。被告依財政



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規定:「……其餘 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 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認定起課年月,並無違誤。 2、至原告所稱其鄰居黃先生之房屋(坐落門牌:學甲區新達里 山寮68-10號)何以起課年月為66(67)年補設房屋稅籍乙 節。查訴外人黃先生所有房屋係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 物,被告依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第2點、第4點第1項及臺南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9項 之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核定起課年月,並依臺南市房 屋標準單價表評定房屋現值,洵屬有據。另黃先生之房屋未 申領使用執照增建部分,被告以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日期 核定起課年月,與核定原告系爭房屋起課年月並未持不同標 準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更正為65年 4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7年5月「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第55頁)、臺南市房屋稅 籍記錄表(第54頁)、原告107年6月25日申請書(第43-44 頁)、67年航照圖(第3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第 47頁)、原處分(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9頁)附原 處分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2、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規定:「主旨 :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 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 、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 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 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 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 屋現值。」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編定門 牌及戶籍遷入日期等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檢具65



年電錶裝設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 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及67年航照圖, 主張系爭房屋於65年4月1日即已存在,請求更正系爭房屋稅 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為65年4月。但依原告所檢具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 107000457號函所載,電號00-00-0000-000雖於65年4月1日 裝錶供電,但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1(房屋基地坐落宅子港段334-2地號),並非系爭建物; 另原告所檢具之67年航照圖,僅能證明當時宅子港段331-15 地號土地上確實有房屋存在,且該航照圖所顯示房屋概略樣 貌長寬比例約為「3.2:0.9」,核與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房屋 長寬各為8公尺與6公尺,明顯不同。是原告以前述65年電錶 裝設證明及67年航照圖等文件,主張系爭房屋之完成日期在 65年4月1日等語,自無可採。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104 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其於107年初拆除倒塌部分 及修繕破損部分後,於107年5月自動補報辦理房屋稅籍申報 ,則被告所屬佳里分局因系爭房屋實際建造日無證據足資佐 證,又無從勘查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乃依前述財政部 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解釋意旨,以實際調查 日107年5月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四)至原告稱相鄰之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之10號房屋,係於66( 或67)年興建完成,當時亦無申報房屋稅籍,至107年11月 才由被告依其房屋興建完成年度做為起課年月,則被告對本 件系爭房屋以補申報日認定起課年月,有失公平原則一節。 然查,被告已陳明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10號房屋係領有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物,被告依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及臺南市房屋現 值評定注意事項第9項之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核定起 課年月,另未申領使用執照增建部分,被告以其申報設立房 屋稅籍之日期核定起課年月。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更正 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為65年4月之申請,並以實 際調查日107年5月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於法有據,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雖有不合,然結論並無不同,爰予以維 持。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 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更正為65年4月之行政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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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