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輯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啟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辛維庭
林俊男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5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6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逾期即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 願前置要件,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收受被告 同年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0113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83頁)可查。計其提起 訴願之30日期間,應自108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2月20日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 所載收文日期(訴願卷第110頁)可憑,顯逾訴願法定不變 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 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係就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所為之規範,原告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 訴訟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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