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0號
KSBA,108,訴,14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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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尹
許偉政
許宏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2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13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受檢時所提供之107年1月至6月通訊軟體紀錄,對於所僱勞 工出勤與退勤之時間並未有確切之認定,且無確認出退勤之 相關對話,另原告與所僱勞工○○○(下稱許員)之書面勞 動契約,亦無約定相關出勤與退勤時間,未依規定逐日確實 記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被告乃於107年9月28日予以舉 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 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 原告所提許員107年1月至6月出勤紀錄,其中同年2月5日、8 日、12日、13日、3月5日、6日、19日、29日、4月10日、16 日、25日、27日、5月2日、9日(下稱系爭14日)均僅記錄到 勤時間,未記錄退勤時間,有未依規定逐日確實記載出退勤 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6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81883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報之書面意見中,已說明 原告與許員於到職時均有口頭約定並告知,業務人員出缺 勤時,是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等等為依據, 原告並提供內部手機補助費辦法予以證明。因原告之業務 代表工作性質,為拓展客戶跑業務,並至各個客戶處服務 和收款;因業務人員在外工作,已脫離雇主可以監督的範 圍,且時間自由,每日不超過8小時(扣除休息時間), 實際工作的時間由員工自行安排,惟每日應配合到客戶端 時,在通訊軟體上通知並傳上訊息及照片,原告即會記錄 其出退勤時間。故實在無法理解被告的判斷,此與事實嚴 重悖離。
⒉被告所述系爭14日沒有退勤時間點,係因107年1月4日、 11日、12日、15日、17日、18日、19日、23日、31日、2 月2日、6日、14日、22日、26日、3月8日、9日、13日、1 4日、16日、20日、22日、26日、4月18日、23日、26日、 5月3日、4日、8日、9日、15日、16日、17日、24日、6月 11日、12日等35日,為原告同年10月內部稽核,檢視出來 許員有不當利得之事實,業已進入訴訟階段,其餘日期均 是原告之外務業務人員出缺勤登錄實際狀態,會記載到幾 點幾分出勤及退勤。所以上述列出之日期是內部稽核查證 的日期,故會有些日期沒有出退勤,實際上這是因為許員 未有出勤,故無出勤之紀錄,自無從記載。且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書面意見陳述中,所示之出缺勤紀錄是稽核後 查證的清單,但並不代表原告沒有提出完整具體員工出缺 勤登錄,亦無所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 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 遵循之作為義務。倘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 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會同有關人員更 正。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 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9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 2號判決可資參照。若攷勤表所記載倘有不實,即屬雇主



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 符之情事,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虞,亦有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依 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06號函發布之「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定,固非僅以事 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 出勤時間之紀錄或資訊檔案,如得以電腦、電話、對話、 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惟 雇主仍應依前開規定具實記載,尚非得據以排除勞基法第 30條第5項及第6項有關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規定之限制。 ⒉本件被告107年8月27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 :原告如何記載勞工許員的出勤時間?答:因原告在高雄 無辦公處所,所以出勤的紀錄都會以通訊軟體(Line)為記 錄,而許員為原告外埠人員,所以在到店的時候必須先拍 照,作為當天出勤的起算時間,至最後1間也要拍照,作 為時間結束。」「問:請問原告要求拍照的內容為何?答 :招牌、商品陳列或是訂單,而訂單部分是與店家確認需 求,當天確認後放於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中為確認。」 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簽名確認。惟原告縱有以通訊軟體Line 記錄許員出退勤時間之對話紀錄,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規 定據以記載許員之出退勤時間;然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所檢附許員107年1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其中 系爭14日僅記錄到勤時間,未記錄退勤時間。則被告審認 原告未依規定逐日記載許員之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並 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行為義務明確,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違章行為之管轄機關為何?五、本院的判斷︰
㈠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違章行為,如何定其「土地管轄」 :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基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0條第5、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 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
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 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 出。」
⑶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⑷由前述規定足知,行為人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 為處分之內容,係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均屬行政罰之類型,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9 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規定,即以其違章行為之行為地或 結果地或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等以判斷具有裁罰處 分權限之行政機關。
⒉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行為義務之「不作為」,應 以雇主之事務所、營業場所或勞工之固定工作場所之主管 機關為管轄機關: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係課予雇主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之行政法上義務(作為義務)、同條第6項則 規定雇主就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乃因出勤紀錄為勞工出勤,與計算工時、工資之重 要紀錄及依據,故課予雇主覈實記載並保存勞工出勤紀 錄之義務。至於有關工時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則可 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惟對於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之處所,依勞基法相關法規,固未明確規範雇主應將勞 工出勤紀錄置備於何處,然綜合觀察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課 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詳載出勤情形之立法目的, 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之認定,易 生爭議,端賴工作時間之明確紀錄,以杜絕爭議,同時 可提供行政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核對,以利即時 釐清事實真相,以保障勞雇雙方之權益。依達成上開目 的之合理解釋,雇主應詳載勞工出勤情形並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之處所,應指向雇主之事務所、營業場所或勞工 之固定工作場所。
⑵經查,原告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



卷第46頁、第50頁為證。又參照兩造之陳述意旨及原告 與許員簽署之聘任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可知 許員為原告南區業務主任(後升為南區經理),主要職 務為「南區經銷商管理,南區店頭管理、訂單管理、商 知訓練、費用預算控制、商品陳列及新品報價」,工作 性質為拓展客戶跑業務,並至各個客戶處服務和收款, 而因業務人員在外工作,已脫離雇主可以監督空間的範 圍,足認許員於南部(高屏)地區並無固定之工作場所 ;且南部地區(高屏地區)僅屬原告眾多客戶群中,須 拜訪、開發聯繫之行政區,原告並未設有分支之營業處 所於此。次依原告「手機補助費申請規範」規定以觀, 許員有拍攝原告要求相關照片,並以Line上傳或說明相 關工作內容之義務,而原告亦以此作為許員出缺勤之監 督依據。是以,原告知悉許員出勤情形之方式,雖係以 手機通訊軟體為之,惟相關紀錄記載及置備處所,參照 前述之合理解釋方法,在許員無固定工作場所下,應指 向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承此以論,原告所在地、營業處所均未設址於高雄市 ,原告縱有違反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不作為,惟此一違章行為發生處所係在桃園市而非高 雄市,依勞基法第4條及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 管轄主管機關應為原告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被告並無 管轄權;則被告主張高雄市為許員勞務提供地,被告自 有管轄權云云,核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管轄權,原處分 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無 須撤銷」之情形,自應予撤銷: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115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 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 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⑵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同前。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意旨,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行 政處分,除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違反土地專屬管轄而 無效者外,認其權益受有損害之人民本得訴請撤銷。惟考 量該原處分機關係具有作成相同處分職權之行政機關,並 無專業不足之疑慮,僅因管轄地域配置不同之原因,而欠



缺管轄權,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在「有管轄權之機關如 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之條件下,就該處分賦與 合法性,人民不得以違反土地管轄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又 裁量處分之作成,須由行政機關依違章行為之個案情形, 審酌各種影響因素,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之法律效果,自行 決定是否使之發生,或選擇其一而為之,而不同之行政機 關不可能有相同之裁量權行使方法,足認行政程序法第11 5條規定所指「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 處分」,核與裁量處分之性質不相容。故關於裁量處分, 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⒊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 管轄之規定,並非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非屬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之事由,應可認定。又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勞動部本於職權訂定之違反勞 基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其內容僅規範各裁量因素及其 參考標準,就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違章情形,並無 固定裁罰金額之指示,可知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 鍰,核屬裁量處分,而非屬羈束處分。又原告之違章行為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例外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桃園 市政府自為裁處,仍需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其裁量權 行使結果非必然與原處分為相同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5條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核無該條文適用之 餘地。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核有欠缺管轄 權之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應併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應併予撤銷: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公布名稱處分, 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依前揭說明,固有行 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之適用。惟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 項之條文文義,須以「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為前提,主管機關始得為公布名稱之裁罰處分。亦即公布 名稱係從屬於罰鍰處分之附隨性處分。經查,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將因此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亦應併予



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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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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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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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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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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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