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義垣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第三人江易修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至11月29日、106年1月 22日至6月4日、張瑋峻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 ,在上訴人經營之「今日戲院」兼差擔任票務收票工作,經 被上訴人認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 為第三人江易修、張瑋峻等2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 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 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確有雇用第三人江易修、 張瑋峻,惟未於上開期間為渠等2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 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 8月4日民眾檢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4日保納新 字第10610257260號函、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106年8月 29日業務訪查紀錄、上訴人106年8月30日補充說明、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106年8月31日保南市辦字第10662709 700號書函、勞動部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 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 (就保-遲未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8日勞 職南5字第1060508616號函、上訴人106年10月13日訴願書、 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07年4月6日院臺 訴字第1070171901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江易修、張瑋峻)、投保單位資料、財政部公示資料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 ,並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未再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以,被 上訴人之答辯即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就業保 險法第5條、第6條第3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上訴 人罰鍰10,04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中定義勞動 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至於所謂勞雇關係究為何 指,勞動基準法並未明言,一般而論,勞雇關係應為一方提 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關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2款及民法第482條規定即明。勞動基準法中勞動契約與民法 之僱傭,於契約類型雖有部分雷同,但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 無預定團結權與保障集體勞動關係之展開,此為僱傭契約與 勞動契約間最主要之差異。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派 員訪查,並自作訪查紀錄,內容詳細記載上訴人未雇用員工 ,此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8月23日亦派員實施 檢查,也證實未雇用勞工,足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第三人江易修、張瑋峻分別畢業於清華大學及成功大學 ,並擔任電子公司與補習班重要職務,豈能屈就於顯不相當 之戲院收票工作,純以看電影為交換條件,並非有任何勞動 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亦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年滿 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 國國籍者。(第3項)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 本保險。」
2、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 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 止。(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 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 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第3項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 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 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 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 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3、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10倍罰鍰。」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否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江易修、 張瑋峻間具有勞僱關係,其理由無非係以彼二人因經常至 上訴人戲院看電影而認識上訴人董事吳俊漢,故彼二人為 求自由操作私人電腦工作資料及免費看電影為交換條件, 而幫忙吳俊漢協助收票,後經吳俊漢於106年6月間結清款 項後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況依彼二人於106年7月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彼二人有工務 、補教等職務,故渠等另有受雇之本職,自與上訴人無關 ;再者,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8月23日至 上訴人處訪查,亦肯認上訴人並未雇用勞工,故彼二人與 上訴人間確無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6年9月18日勞職南5字第1060508616號函一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江易修於105年9月20日至11月29日、106 年1月22日至6月4日、張瑋峻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5 日期間,在上訴人經營之「今日戲院」,以時薪70元之薪 資受雇擔任票務收票工作乙節,業據彼二人於檢舉書指述 明確,有渠等檢舉書、考勤表、薪資證明、排班紀錄、臺 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5至104頁),經核與受上訴人代表人委任 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上訴人董事吳俊漢證述情節相符,亦 有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106年8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則前揭事實已足堪信實。況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一方面辯解彼二人僅係與吳俊漢成立 互易或無償委任關係,他方面又稱吳俊漢已對渠等給付相 當之現款,顯已互有矛盾,而無足取信;其次,彼二人於 受雇上訴人期間,並未同時受雇他人之事實,此有彼二人 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作業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 至65頁),亦無上訴人指稱彼二人有同時從事其他職務之 情事;再者,彼二人係於前揭期間任職上訴人處所,則被 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23日至上訴人處所檢 查確認無雇用勞工及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記載彼二人另有從事其他職務等情,均與渠等任職
上訴人之期間無關,縱使上訴人於彼二人離職後未曾雇用 新進員工,且彼二人離職後已另於他處擔任新職,均不足 以否定上訴人曾於前揭時日雇用彼二人之事實。從而,原 判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確有雇用江易修、張瑋峻之事實 ,而上訴人對雙方無僱傭關係之主張,既未到庭說明,又 未提出任何舉證為由,據以駁回其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亦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詎上訴意旨復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陳詞,再予爭執, 並以江易修、張瑋峻之學歷不可能屈就上訴人處所之主觀 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當。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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