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碧峯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 路上,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053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於107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5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8053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 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
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固然勘驗採證光碟內附之3481-MD_001與3481-MD兩檔 案,但第一段3481-MD_001檔案與第二段3481-MD檔案間不 僅非連貫畫面而有6秒鐘之差距,且第二段3481-MD錄影長 度14秒全程無聲。然而但凡行車紀錄器兩錄影檔案間必為 連貫畫面,且全程錄音,所以檢舉人顯然刻意刪除6秒鐘 兩車行車行進過程所發生之事件,並消除第二段3481-MD 中14秒鐘錄影聲音。而兩車行進中被刪除的6秒鐘究竟發 生何事,上訴人在當下所產生的擦撞、後車斗物品起火等 等狀況均可能處在那被刪除的6秒鐘畫面裡面。今天若檢 舉錄影是連貫畫面且有聲音當然足以證明全部過程,但本 件卻是擷取前後兩段刪除中間6秒鐘,第二段更是全程將 聲音拿掉,實在不能以這種蓄意造成重大瑕疵的錄影證據 就認定上訴人有逼車的行為,使上訴人受嚴重的法律制裁 。再說,法院面對這種檢舉人蓄意造成重大瑕疵的採證錄 影,原審本應傳喚檢舉人到庭陳述經過,但原審卻沒有傳 喚檢舉人就那消失的6秒鐘到底發生何事?錄影刪除6秒鐘 並消除14秒鐘聲音是否蓄意入上訴人於罪?等等進行調查 ,就依有瑕疵的採證錄影認定檢舉人的檢舉符合真實,上 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僅是為宣洩對檢舉人的不滿 而停車,上訴人實在不服氣。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以行政機關必須證明 上訴人有逼車的惡意。但採證光碟前後兩段刪除中間6秒 鐘,第二段3481-MD全程將14秒鐘聲音拿掉是確定的,然 而第一段3481-MD_001中已經可以證明檢舉人確實有持續 在我後方鳴按喇叭這種行為,那麼我其餘抗辯跟疑慮應該 不是全然不可採信。且行駛中全程我並沒有遮檔不讓檢舉 人超車,兩車交會後後車持續按喇叭這種行為一般人通常 難免會認為是有擦撞或前車有事故的警告要馬上停車查看 ,不然恐怕吃上肇逃官司或引發重大事故。檢舉人在我超 他車後就在我車後喇叭一直按一直按按不停,即使前面幾 秒我認為只是對方不爽我超車,但他還是一直按又不超車 ,我的疑慮越來越大,我怎麼能不立即停車?道交條例第 62條也是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駿執照1個月至3個月。前項之汽車 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
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也就是說,覺得有事故發 生第一時間當然是直接依當前位置停下來,不停下來怎麼 確認?開到路邊又可能破壞現場痕跡證據,只能待確認情 況後再做後續處置。當時我因為對方不超車又喇叭一直按 到天荒地老,不得已停下來查看並詢問對方才知道他是不 高興我超車離他太近而已,沒事我也就走了,事後卻收到 說檢舉我逼車的罰單。一審起訴前我已經預定要去日本工 作一段期間怕不能回來開庭,所以有委任律師,但律師終 究不是當事人,懇求二審法官給我一個親自到庭說明的機 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四、本院的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7條之1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2)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3)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二)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 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上訴人固 主張原判決勘驗之2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中間有6秒遭刪除, 該錄影非連貫畫面,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依有瑕疵之錄影認 定上訴人有逼車行為,未確認消失之6秒到底發生何事,即 據以認定前開違規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事云云。然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認 定兩段影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雖然差距6秒,但可判 斷是連貫的道路和畫面,且看不出來有上訴人主張兩車擦撞 、系爭車輛後車斗物品起火等緊急危難狀況發生之可能。另 由影片中可明確看出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遭檢 舉人長按喇叭示警後,上訴人仍強行切入,之後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並暫停將車門打開,乃確認上訴人前開驟然煞車行 為,係故意為宣洩對檢舉人對其長按喇叭行為之不滿無疑。 經核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 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法情事,且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之原處分合法性,暨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