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13號
KSBA,107,訴,31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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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民國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發堂
代 表 人 李秋月
原 告 林○○
      蔡○○
      洪○○
      游○○
      蕭○○
      吳○○
      蘇○○
      陳○○
      陳○○
      蘇○○
      陳○○
      陳○○
      江○○
      陳○○
      包○○
      鄭○○
      林○○
      簡○○
      陳○○
      許○○
      徐○○
      李○○
      廖○○
      翁○○
      張○○
      黃○○
      邱○○
      鄭○○
      謝○○
      魏○○
      梁○○
      鄭○○
      黃○○
      賴○○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潘炤穎
 廖哲宏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6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 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 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龍發堂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其業已向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且設址於 高雄市路竹區甲南里環球路465號,核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及固定之活動場所,並有獨立的財產,足認原告龍發堂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志中,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I○ ○,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本院卷1第389頁)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龍發堂(地址: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自民國106年7月起陸續發生阿米巴 痢疾及肺結核之群聚感染事件,為控制疫情,被告乃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於106年12月21日 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2200號公告(下稱106年12月21日 公告)原告龍發堂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 地點,執行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龍發堂符合長期 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 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為止 ,並命原告龍發堂應恪遵「人員移動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 準則,以減少疫病交叉傳播風險及遏止疫情擴大,必要時撤 離高風險住民,以確保傳染風險不致快速擴散至易感族群, 有效遏止疫情擴散或併發生命危害;復於106年12月22日以 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補充公告(下稱106年12月22 日補充公告)增列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為法律依 據,執行對象部分則補充記載原告龍發堂所在之地址、地段 (環球段)及地號(1551、1551-1、1551-2、1551-3、1551 -4、1557、1558、1568、1568-1),並命原告龍發堂應落實 傳染病相關病媒防治事宜,且為預防機構內感染,並及早發 現機構內生感染及群聚事件,感控措施應符合人口密集機構 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及人口密集機構因應新興呼吸道感染症感 染管制措施指引等相關規範。原告龍發堂不服上開被告106 年12月21日公告及同年月22日補充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與原告丙○○、乙○○、丁○○、戊○○、己○○ 、庚○○、辛○○、壬○○癸○○、子○○、丑○○、寅 ○○、卯○○、辰○○、巳○○、午○○、未○○、申○○ 、酉○○、戌○○、亥○○、天○○、地○○、宇○○、宙 ○○、玄○○黃○○、A○○、B○○、C○○、D○○ 、E○○、F○○、G○○、H○○等35人(下稱原告丙○ ○等35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 明:1、撤銷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 4638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387號)。2、原處分 (被告106年12月21日公告及106年12月22日補充公告),處 分效力於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29日均撤銷。備位聲明 :1、撤銷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 38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387號)。2、確認原處 分(被告106年12月21日公告及106年12月22日補充公告)違 法。」(本院卷1第13-14頁)。惟查,上開被告106年12月 21日公告及同年月22日補充公告,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3 月29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7318039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 政府107年3月29日公告)廢止,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9 日公告附卷(本院卷1第63-64頁)可稽,是被告106年12月 21日公告及同年月22日補充公告業已消滅,但上開公告如經



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 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以,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 告106年12月21日公告及106年12月22日補充公告違法。2、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等35人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變更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363頁),復於108年7月10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106年12 月21日公告及106年12月22日補充公告違法。2、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等35人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 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龍發堂(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自106年 7月起陸續發生阿米巴痢疾及肺結核之群聚感染事件,為控 制疫情,被告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 規定,於106年12月21日公告原告龍發堂阿米巴痢疾及結 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執行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 至原告龍發堂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 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為止,並命原告龍發堂應恪遵「人員移動 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準則,以減少疫病交叉傳播風險及遏 止疫情擴大,必要時撤離高風險住民,以確保傳染風險不致 快速擴散至易感族群,有效遏止疫情擴散或併發生命危害; 被告復於106年12月22日補充公告增列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4款為法律依據,執行對象部分則補充記載原告龍發 堂所在之地址、地段(環球段)及地號(1551、1551-1、15 51-2、1551-3、1551-4、1557、1558、1568、1568-1),並 命原告龍發堂應落實傳染病相關病媒防治事宜,且為預防機 構內感染,並及早發現機構內生感染及群聚事件,感控措施 應符合人口密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及人口密集機構因應 新興呼吸道感染症感染管制措施指引等相關規範。原告龍發 堂不服上開被告106年12月21日公告及同年月22日補充公告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隨著防疫之進展,復自行以10 7年3月29日公告將上開106年12月21日公告及同年月22日補 充公告廢止。爾後,訴願機關復駁回原告龍發堂之訴願,原 告龍發堂遂與原告丙○○等35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事項:
(1)原告龍發堂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代表 人,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龍發堂為依法登記之寺廟,具有一 定組織及獨立之財產(供事務運作),且設有代表人(住持 即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 體即屬相當。原告龍發堂起訴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 其管理人為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143號判決見解,並無不合。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並符合補充性為則 :被告前於106年12月21日及22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 2200號公告及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補充公告原告 龍發堂(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地段:2844環 球段、地號:1551、1551-1、1551-2、1551-3、1551-4、15 57、1558、1568、1568-1)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 染病流行地點,並施以「人員移動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準 則,嗣於107年3月29日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731803900號 公告廢止上開106年12月21日及22日公告,公告事項略以: 「(一)龍發堂生活大樓(地段:2844環球段、地號:1557 、1557)為指定清空場域,管制人員出入及居住,且生活大 樓應維持清空並配合相關清消工作及監控。」等語,再於10 7年7月3日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734997700號公告廢止「龍 發堂生活大樓為指定清空場域」。是以原處分已因被告廢止 ,而失其規制效力而消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 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又原告雖業已於106年2月就原處分提 起訴願,惟原告自無法再就已消滅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亦無從回復原狀,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為 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請求,仍有確認利益。
2、實體事項:
(1)被告以有「疫情攀升」之事實,而對原告龍發堂採行「只出 不進」及「無差別移出」之防疫手段,惟並無充分證據可茲 證明疫情實際攀升之情況及程度:
A、原處分公告原告龍發堂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 流行地點,並施以「人員移動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準則, 其依據為:「針對原告龍發堂內接觸者全面採取糞便篩檢, 第1波全面篩檢共計23例陽性,確診13人,在106年11月再進 行第2次糞便篩檢,共計50例陽性,確診19人,經兩次篩檢 發現感染人數顯著上升」,故認有必要將原告龍發堂全數近 5百名住民,無差別強制移出安置,被告以「疫情攀升」等



事實作為處分之依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非原告: (A)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 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 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 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 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 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 民作成負擔處分;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 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C)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龍發堂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 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且因疫情攀升,命施以「人員移動 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手段,惟查,就設定疫區、疫情攀升 以及防疫手段所依憑證據,被告未充分提出證明,依上揭規 定,行政機關對於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 無須證明自己無相關事實,法院亦需就此事實為證據調查, 若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
B、就阿米巴痢疾部分,無法排除第2波確診名單在第1波檢測時 即患有阿米巴痢疾之可能,被告不得僅以第2波檢測有新增 確診案例,遽以推定阿米巴痢疾疫情攀升之情況;而結核病 為全面性檢測係在106年10月,發布原處分前未為第2波全面 檢測,故亦無證據顯示結核病之疫情有攀升之事實: (A)承上所述,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傳染病 防治手冊記載,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患者應以「居家隔離」 為原則,惟原處分之防疫準則逕採「無差別之移出」,不僅 針對確診病患,就其他未染病者且生活能自理之人員亦逕予 移出,而非係以原地隔離之防疫手段,若被告不能先證明確



有其所稱疫情攀升之前提事實,處分所依據非事實即屬違法 ,即無庸論全數移出之手段是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B)就阿米巴痢疾部分,被告稱在106年7月至9月間對原告龍發 堂堂眾為第1波阿米巴痢疾之全面檢測,嗣於同年11月為第 2波全面檢測,衡諸上開兩波檢測結果,疫情有攀升之情, 故最終採取「無差別移出」之防疫手段。惟就其提出之檢驗 報告觀之,有第2波確診名單患者未曾為第1波檢測等情況: a、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阿米巴痢疾確診個案及檢驗報告,第1 波阿米巴痢疾採驗報告(即阿米巴痢疾確診個案及檢驗報告 第97-159頁)查無部分第2波確診名單之人,如潘○禮(55 年1月29日生)及千○明(63年4月9日生)。 b、次查,第2波確診名單之沈○源(55年6月16日生)及陳○林 (40年12月22日生)在第1波採驗報告之採驗日期為107年3 月23日,郭○豪(83年11月17日生)採驗日期為106年10月2 日,姚○謙(85年12月26日生)在106年10月10日,皆係晚 於被告所稱之第1波檢測期間。又劉○○(年齡為44歲)則 因被告提供資料不足,無從判斷是否有經第1波採驗。 c、是以,不能排除第2波確診名單之住民在第1波檢測時即患有 阿米巴痢疾之可能。再者,部分患者於第1波檢測時間較晚 ,距離第2次檢測極近,無法排除其於第1波檢測時因潛伏期 而無法發現之可能。
(C)承上,被告雖稱於106年7月至9月間對原告龍發堂堂眾有為 全面檢測,並以此為依據主張第2波確診名單有新增案例即 有疫情攀升之事實,然依其所提出之採驗報告並不能排除第 2波確診名單之住民在第1波檢測時即患有阿米巴痢疾之可能 ,是以,被告不得僅以第2波檢測有新增確診案例,遽以推 論阿米巴痢疾疫情攀升之情況。
(D)就結核病部分,發現結核病之首例係早於105年11月間,第 2例發生於隔年,被告始就接觸者為零星之檢測,對原告龍 發堂全體堂眾為全面性檢測應係於106年10月後,而發布原 處分前未為第2波全面檢測,故無證據顯示結核病之疫情有 攀升之事實。
C、況且,究竟疫情須攀升至何程度,被告始能不依循「居家隔 離」之防疫原則,改以「只出不進」及「無差別移出」之強 烈且特例手段,被告未具體說明。實則被告對於原告龍發堂 所為之行政指導主要係以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構為標準,且 因原告龍發堂未為配合,故實施「人員只出不進」等準則, 此與防疫之目的相違,被告有混淆防疫措施與長期照護機構 設置之虞:
(A)究竟疫情須攀升至何程度,被告始能不依循「居家隔離」之



防疫原則,改以「只出不進」及「無差別移出」之強烈且特 例手段,被告未具體說明。又原處分所載防疫手段係「管制 人員只出不進」及「必要性撤離高危險住民」,被告最終卻 逕為「無差別全數移出」,該手段顯屬違法,且移出之標準 未明確。
(B)承上所述,「只出不進」之防疫手段係有別於防疫手冊之原 地隔離,究竟採該手段之依據為何?又是否在有疫情攀升之 情況下即可適用?抑或另需考量攀升之程度及傳染病潛伏期 之可能?此於專家會議紀錄中皆未記載,更進步言之,是否 僅需有疫情攀升即可從「只進不出」及「必要性撤離高危險 住民」擴張至「無差別全數移出」?又「全數移出」之手段 是否已超出原處分之授權範圍?皆並非無疑。
(C)又被告將原告龍發堂住民之移出標準為何?依其所提出之函 文內容,確診病例皆已送醫救治,嗣後移出之理由有以精神 病患性質評估表第1、2類之病患為依據(參見阿米巴痢疾行 政指導卷第75-76頁),亦有以感染風險相對較低之樓層為 優先安置(參見阿米巴痢疾行政指導卷第81-82頁),而最 終變為全數移出,究竟移出之判斷標準為何?皆未為全然說 明。
(D)況且,原處分係以防疫為目的,公告傳染病流行地點及防疫 措施,惟處分內容之「執行期間」及「應配合之防疫事項」 皆涉及原告龍發堂需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 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 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被告所提出之行政指導資料,除 要求原告龍發堂協助堂眾進行檢驗及就醫之外,亦多要求於 告龍發堂改善軟硬體設備,如廁所設置間數,達長期照護矯 正機構之標準,此標準與防疫之目的並非一致,且就何以採 取「只出不進」之強烈防疫手段仍未具體說明原因,究被告 係以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 核辦法為指導標準?抑或係傳染病防治法?已不無疑問。再 者,若係原告龍發堂之改善不符合照護機構之標準,何以得 作為無理由移出堂眾之理由?顯有違誤。更甚者,原處分之 防疫措施係「必要時撤離高風險住民」,被告最終卻係「無 差別」移出所有堂眾,不論檢驗結果係呈陰性或精神狀況能 否日常自理一律移出,難謂未超出原處分所授權防疫手段之 程度。
D、依被告106年12月21日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二、執 行對象:龍發堂。三、應配合之防疫事項:(一)……,其 住民若為傳染病病人、須醫療介入者及其他原因離開者,應 恪遵『人員移動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準則。」等語,可證



被告辯稱上開106年12月21日公告係針對生活大樓、出來的 人不反對他們再回去、原處分並沒有禁止他們再回來等語, 顯然與上開公告不符,實難採信。又被告於短期間大規模地 陸續將原告龍發堂場域內之堂眾近500人全數移出,毫無配 套措施,除醫療院所可能不足承接外,其他地方衛生局短時 間內是否能銜接,已非無疑,更遑論家屬是否有能力照顧或 負擔高額的醫療費用,事實上均已造成社會成本及衍生社會 問題,其中因未能有配套措施,家庭支援不足的情況下,有 陳姓堂眾死於非命,家屬因訴訟策略因素未向被告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卻成為被告卸責之詞,辯稱陳姓堂眾之死與本件 無關,誠屬無稽。此外,被告辯稱原告龍發堂曾對原告E○ ○遭被告逮捕拘禁一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提審,經該院107年度家提字第4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然提審法之適用,法院僅係形式審查 ,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合法並無實質審查,甚且, 被告106年12月21日公告所採用之「只出不進」防疫手段, 無異係限制被強制移出之堂眾不得回到平日居住之龍發堂, 形同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人權,然而,被告仍未就此 說明何以未受感染之堂眾仍須受此強大之限制?何以需採如 此無差別之手段?被告所辯,恐混淆視聽,不足採之。 (2)原處分及防疫手段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手段與 目的間無關聯性,以及比例原則:
A、原處分之目的與防疫手段相違:被告對於原告龍發堂所為之 行政指導主要係以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 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等規定為標準,而被告認原告龍發 堂未為配合,故實施「人員只出不進」等防疫措施,此與防 疫所欲達到之有效抑止疫情之目的相違,且違反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已如前述。
B、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A)原處分違反合適性原則:原處分要求原告龍發堂於改善至符 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 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範前,應遵守「只出不進」之準則,所採取之手段,未符疾 管署編印之阿米巴痢疾傳染病、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應儘 速協助原告龍發堂蒐集糞便送驗、確診病例投藥、找出傳染 源,加強具體輔導(例如加派人員清潔或專業人員進駐), 另對於結核病抑制重點,亦在於投藥醫治、持續追蹤疫情、 環境通風、陽光曝曬等,被告卻捨前揭手段不為,而將原告 龍發堂堂眾無區別的全數移出,有將感染源散布之風險,難 認可達到短期抑制疫情之目的,與比例原則之「合適性」要



件不符。
(B)原處分違反最小侵害原則:被告採高強度措施,陸續對原告 龍發堂場域內之人員為大規模的「無差別之移出」,不僅針 對確診病患,就其他未染病者且生活能自理之人員亦逕予移 出,而完全不採居家隔離之防疫手段,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 則。
(C)違反均衡性原則:被告基於防疫之目的,對於無感染之堂眾 亦盡數移出,對於堂眾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益損害甚鉅,其 中有居住數十年之久堂眾,被迫離開,且無法返回,該手段 之不利益(侵害居住及遷徙自由),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相 權衡(防疫目的),並不合理,而有過當,有違均衡性原則 之虞。甚且,縱然目前原處分已經被告廢止,惟仍以原告龍 發堂是否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予以限制,原告丙 ○○等人除工作人員外,以及其餘遭被告強制送至全國各地 醫療院所之堂眾,亦無從返回渠等長住,早視為「家」的龍 發堂,侵害憲法居住自由之人格權甚深。
C、原處分未依法行政,違反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惟執行 期間竟是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龍發堂符合長期照護矯 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 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止,要求原 告龍發堂應配合之防疫事項,竟係原告龍發堂經由被告及相 關機關輔導符合前揭相關規範前,其住民若為傳染病病人、 須醫療介入者及其他原因離開者,應恪遵「人員移動管制只 出不進」之防疫準則,且內容並未羅列具體條文,不符合明 確性原則之「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之要件。是以,原處分之執行期間及應配合輔導之手 段要求原告龍發堂須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 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 置及管理辦法,其應符合之內容、要件、依據、目的、期限 卻未明白確定,受處分人即原告龍發堂實難以理解與預見, 甚者,亦難以經由司法審查而加以確認,實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
D、原處分就執行期間之附款,與傳染病之防疫目的無關,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附款與處分目的禁止不當聯結,有違 裁量原則:經查,原處分之執行期間為自106年12月25曰起 至原告龍發堂符合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 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精神衛生法、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範止,原處分之目的係為防疫,避免傳染病 疫情擴散,然該附款之條件或期限,卻係要求原告龍發堂



合長照機構設置等相關規範,該附款與被告作成原處分及公 告之目的顯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已詳如上述,且將執行期 間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始得解除,侵害原告財產權等 權益甚鉅,恐亦不合比例原則。
(3)因原處分及防疫手段,造成之損害,原告丙○○等人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
A、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被告所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違法之原處分,對原告 丙○○等35人所為強制移出等防疫措施,其手段與憲法等規 定相違,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及居住權等權利,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被告對原告丙○○等35人有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權利受有侵害致身心受創,自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 慰撫金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屬妥適。(二)聲明︰
1、確認被告106年1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2200號公告 及106年12月2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補充公告違 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等35人各5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方面:
(1)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 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66號判決 參照)。又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如符合有一 定之組織、名稱、目的、設立地址、構成員、獨立財產,並 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等要件,實務上亦承認其為非法 人團體。本件原告龍發堂固稱其為依法登記之寺廟,惟僅就 其名稱、設立地址、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等提供資料外, 其餘原告龍發堂有無有一定之組織、目的、構成員、獨立財



產等要件,原告龍發堂僅泛泛說明,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龍發堂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 體相當,原告龍發堂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仍非無疑。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A、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除 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是原告 丙○○等35人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本質上屬國家賠償之損害 賠償,用以作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前提要件,即 具有確認利益之主張,固有其考量;惟考其提起損害賠償之 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對原告丙○○等35人所為強制移出等防 疫措施,嚴重侵害渠等人身自由及居住權等權利,且致渠等 身心受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 丙○○等35人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等35人自可依民 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每人5萬元等由為據,然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此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簡易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系爭公告目的僅在確保傳染風險不致快速擴散至易感族 群,相關感染管制層級規劃生活大樓為熱區,熱區至龍發堂 圍牆之範圍為暖區,暖區為與外面社區(冷區)之緩衝區域 ,除生活大樓列為傳染病流行「熱區」,進出人員以名冊管 制外,對於原告丙○○等35人之行動自由、就醫權益等均無 限制,原告丙○○等35人空言主張其權利受有侵害致身心受 創,自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每人5萬元等語,惟並未 對渠等所受損害數額、損害情節等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參諸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丙○○等35人主張每人 慰撫金5萬元之理由,已非有理,倘進一步以此顯無理由之 論據,任由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無異架空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本應有之補充性原則。
B、又有關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前提要件「確認利益」之調查 ,雖僅在認定有無「確認利益」之範圍內行之,惟如調查涉 及本案訴訟標的前,從形式上即可認定原告丙○○等35人主 張之事實顯然與成立國家賠償無涉,則可認為原告丙○○等 35人空泛主張合併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係在任意憑添本件得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之理由,衡酌其理由空泛、臆測、草率,難昭公信 ,從形式上判斷顯然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並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之前提要件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予准許。




2、實體方面:
(1)原告龍發堂同時爆發阿米巴痢疾、肺結核群聚疫情,因有擴 大蔓延之勢,被告循序採取由弱至強之防疫措施,於法並無 不合:
A、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就「傳染病」之範圍界定後,該法依 序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疫措施等 詳為規定,除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有一定作為外,亦 就傳染病之病人及配合處理傳染病相關機構(或類機構)之 集會、結社、居住及遷徙與一般行動自由均有相當強度之管 制及限制(例如:第23條有禁止販賣相關食品、動物及強制 撲殺之規定;第25條有場所主人清除傳染病病媒孳生源之義 務;第26條有傳染病通報義務;第33條第2項前段就安養機 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 其他類似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 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第37條更對集會結社自由 、居住、遷徙、行動自由有大幅限制;第43條第2項規定有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檢 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44條規定 強制隔離、施藥;第48條就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 染者,賦予該管主管機關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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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