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45號
KSBA,106,訴,24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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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


被 告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代 表 人 胡展豪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玉
 吳金源
 陳奕源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國訴願會字第106000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唐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業據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擔任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 校)總務處長,104年1月5日起擔任同校教育長,105年5月 16日調任被告所屬艦艇航訓中心上校主任。105年6月16日, 海軍官校總務處補給上士B(下稱B或申訴人)向被告提出申 訴書,指訴原告在任職海軍官校期間對申訴人有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於105年6月 21日指定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書, 認定:㈠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對申訴人傳送LINE訊息「天 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成立簡訊(言詞)性騷擾(下稱言詞性騷 擾)。㈡原告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申訴人在其辦公 室報告公事結束後,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用曖昧眼神,伸 手撫摸申訴人後腦勺1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成立肢體性騷擾(下稱肢體性騷擾)。嗣並提 送申訴會於105年8月31日審議結果,決議原告對申訴人上述 言詞及肢體性騷擾均成立,並建議分別核予「記過乙次」。



(二)被告以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函附送認定 性騷擾成立之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議)予原告 。原告不服,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肢 體性騷擾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原告就其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言詞性騷擾部分,則另向高 雄市政府提出再申訴,非本件審理範圍),經申訴會於105 年9月27日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駁回,被告並以105年11月 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07號函將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 系爭申復決議)送達原告,及105年11月10日海準綜管字第 105000533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以原告對申訴人實施上 述言詞性騷擾及肢體性騷擾,經調查屬實,各核予記過1次 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肢體性騷擾部分,經遭決 定駁回;關於系爭懲罰令部分,則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肢體 性騷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 另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非屬 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B杜撰不實之性騷擾事實,申訴陳稱:第一、原告於104年6 月上旬某日,向B索取LINE及FB帳號,B因畏懼原告之權勢, 只得勉為其難給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多次傳訊 (LINE)及利用半夜時分以FB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B,致B不 勝其擾。第二、原告不思節制,竟於104年12月17日22時47 分許向B傳送「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之 不雅簡訊。第三、原告復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B在原 告辦公室報告公事結束後,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伸手撫摸 B後腦勺一次,行為業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性騷擾。原告因以上不實指述,致被分別記過一 次並名譽同受損害。
2、依時序說明本件重要紀事:
A.B於102年曾遭遇案外人性騷擾:102年12月24日B曾遭主計處 耿姓主任性騷擾提出申訴,此有證一號「海軍軍官學校違反 性平事件提報資料」為憑。足證被告對海軍官校性騷擾事件 處理程序及規定非常了解(下稱「A事實」,以下依序稱為B ……等事實)。
B.本件發生之前,原告於102年12月1日任海軍官校總務處長, 當時為B之直屬主管。
C.104年1月5日原告升任海軍官校教育長,為B之上司,而非直 屬主管,其直屬主管係總務處長,只有直屬主管對B有管理 權及獎懲處分權(權勢)。本件發生之時,原告非B直屬主



管。
D.B主張原告強索其LINE及FB帳號(下稱「D主張」):104年6 月上旬某日,B向申訴會聲稱:原告利用B於辦公室報告公務 之便,向B索取LINE及FB帳號,其係因畏懼權勢,只得勉為 其難給予原告。
E.原告與申訴人雙方結怨之前,相處甚歡:104年6月至11月期 間,雙方未曾結怨(105年4月間,B誤以為原告檢舉其有不 當男女關係以及校長決定處分B二件事,始結怨)之前,原 告曾分別與GH夫婦、B、劉姓、邱姓同事共同吃過晚餐4次, 席間談笑甚歡。
E1.李姓證人證稱:104年11月3日至105年2月間教育長常來辦 公室指導業務,包含B在內大家都很開心,B也沒有特別害怕 或懼怕的心情(原證五號)。
F.104年11月底,B曾向原告及G當面表示伊有祼睡習慣。 G.B主張104年12月17日22時47分,原告以LINE向其傳送訊息內 容:「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回來感冒, 不准請假。」為言詞性騷擾(下稱「G主張」)。 H.B主張肢體(摸後腦勺)肢體性騷擾(下稱「H主張」):B 主張104年12月下旬某日,原告利用B在辦公室向原告報告公 事結束後,B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原告伸手撫摸B後腦勺一 次。
I.B之大頭貼,雙方相處十分和諧:104年12月22日,B曾在FB 上換了一張大頭貼,B與其他友人均有回應新的大頭貼的看 法,原告回應:「妳終於了解大家的痛苦了!忍很久了」, B另以一張圖片回覆原告(證三號照片),雙方相處仍屬和 諧。
I1.10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及B頻繁且愉悅之來回簡 訊內容,證明雙方相處仍屬和諧。
J.原告擬推薦B擔任校長秘書,相談甚歡:105年1月上旬,因 新任校長剛到學校述職(104年12月31日),且原校長秘書 已於104年12月離職,所以校長秘書懸缺,暫由士官督導室 助理代理。105年1月上旬我就在辦公室詢問B是否有意願擔 任秘書一職,若有意願我將推薦她給校長任用,因為B是資 深上士,對學校各項人事物、工作運作及協調工作,都算是 合適人選,故在辦公室談論此事,分析工作性質及利弊,相 談甚歡。
J1.當日(105年1月上旬)張姓證人:「當時伊要到教育長室 報告事情時,在門口就聽到教育長及另一個女生的笑聲,報 告教育長後經其准許進入辦公室,就看見B在辦公室內與教 育長二人有說有笑,當時教育長坐在他的辦公桌主位位置,



而B在辦公桌對面的椅子上,兩人相談甚歡,但我進入報告 事情後就離開了,B還在辦公室內跟教育長說話」(見證五 號)。
K.原告指導B公文製作:105年1~2月間,原告曾在B的辦公室指 導其公文製作,並與辦公室同仁聊天說話,此有證人為證( 見證五號)。
L.大饅頭:105年2月初(1~5日)下午原告巡視各辦公室,在 總三辦公室看到B桌上有一顆巨大饅頭,我問B這在哪裡買? 她說這是跟黃姐買的,因為黃姐知道一家用老麵做成的饅頭 ,很好吃,所以她說「送給我吃看看」,我說「不用了,我 自己請黃姐幫我訂購就可以」,黃姐就用電話幫我訂了10顆 饅頭,相談甚歡,此有證人為證(見證五號)。 M.B承辦學校重要公文:105年2月25日司令部令頒一份公文,有 關辦理國家軍事博物館……事件。由B收受承辦。上開M事實 所指公文即由B負責主辦,於105年3月12日B被其主管退件3 次,B乃主動尋求原告幫忙指導。105年3月14日B所簽公文上 呈校長。
N.105年3月15日校長於上開公文上批示「管制進度並列入行政 會議提報,餘如擬」。
O.B與有婦之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105年4月9~13日,B與有婦 之夫前往日本自由行旅遊。105年4月14日司令部接獲有人指 控B與有婦之夫前往日本自由行旅遊。
P.B誤以為是原告檢舉「O事實(不當男女關係)」,並向G抱 怨表示是原告舉發被告O事實。事實上原告事前根本不知「O 事實」,亦未曾舉發B,實屬冤枉。但B因此懷恨在心,決意 以誹謗為報復原告之手段。
Q.105年4月19日,校長於行政會議裁示「翔實管制,不可延宕 」。旋即要求主管簽處B之行政處分及繼續管制工作進度。 此時被告B即認為係原告在整她,因此更增其誹謗報復之決 意。G可證明在105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司令部來調查匿名檢 控O事實期間,B在總二辦公室內,當時現場有G及作戰官在 場,在談到教育長因公文延宕要懲處B這件事,B也說要申訴 教育長性騷擾,當時作戰官說:妳到底哪裡得罪教育長了。 R.105年5月16日原告調任被告所屬航訓中心主任。原告因B申 訴性騷擾事件,以及B傳述具體性騷擾事實予C、D、E、F等 人,B明知該等不知內情之人必然為二、三手傳播予其他同 仁知悉,將使原告名譽受損。
S.105年7月27日申訴會約談原告,經申訴會告知始悉申訴人為 B以及所申訴性騷擾之具體事實(見證二號)。 T.原告被行政處分記過2次(見證四號)。




3、就性騷擾事實B之三大主張(利用權勢強索FB及LINE、裸睡 簡訊、摸後腦勺),以上述「本案重要紀事」為基礎,駁斥 如下:
A.「D主張(利用權勢強索FB及LINE)」非屬事實: 就FB而言,如為原告利用權勢強索,B只要不將原告FB帳號 加入其手機中即可,縱使不慎加入,其後亦可隨時刪除。B 所述原告係利用權勢強索其FB帳號,顯相矛盾,即有可議。 同理,就LINE帳號加入B手機之行為,亦同。又本案「E、F 事實(即104年6月至11月期間內,B與原告共進晚餐四次, 並告知伊有祼睡習慣)」即為「D主張」之後所發生之事實 ,足證明104年6月至11月期間內原告與B相處甚歡,此有G、 H夫婦等人為證。又B告知伊有祼睡習慣乙節,亦有G為證。 苟若確有「D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其後何以二人仍然相談 甚歡,甚至B連私密情事亦願告知原告?尤其,B自稱「伊有 祼睡習慣」之私密事實,證明B與原告交情不凡。參以104年 12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及B頻繁且愉悅之來回簡訊內容( 見證八、九號)觸及B年齡及家庭事務均不避諱,互動熱絡 。足認原告利用權勢強索FB及LINE云云,實非可信。 B.B明知原告就其「G主張」無性騷擾之意思: 10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及B頻繁且愉悅之來回簡訊 內容,可證並無性騷擾意味,而是基於同事間關心提醒B不 要生病之意。且祼睡習慣係B之私密事實,B既在面對異性之 原告時,將「祼睡」私密情事告知,即可反證B本人根本就 不認為「伊祼睡」一事對異性有性騷擾之意思存在,則其「 G主張(祼睡簡訊為性騷擾之主張)」即無立論基礎而不能 成立。從而,B仍於辦公室公開傳播不實言論,傳述該主張 惡意攻訐原告,自屬誹謗。
C.摸後腦勺(B之「H主張(肢體性騷擾)」): 原告自始否認曾有此行為,B於申訴會中表示其受肢體性騷 擾後,均有以「電子及書面資料等方式記錄原告言行及向C 、D、E、F等人抱怨紓解壓力」云云,則B既「有電子及書面 資料等方式記錄」,則何以提不出事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已 屬可議。而原告在申訴會中已提出「不在場證明(見證六號 )」,顯見B之「H主張」難認可採。B曾以H主張(即肢體性 騷擾)事件,傳述予C、D、E、F等人知悉,惡意攻訐原告, 並以C、D、E、F為證人證述B事後表示之厭惡感(例如噁心 、激動、憤怒等情緒)。C、D、E、F等人於申訴會中之證述 ,充其量僅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推論結果依法得以反證 推翻之。原告亦可提出重要紀事「I至M事實」(即B之大頭 貼、原告詢問B願否擔任校長秘書事、原告指導B公文製作、



饅頭)及目睹事實之人證作為反證,證明C、D、E、F等人 之證述具虛偽性,自無證據之憑信性。又假設原告果有B所 謂之裸睡簡訊、肢體性騷擾行為,因B過去曾有被人性騷擾 之A事實之經驗,對性騷擾處理程序及規定十分明暸,何以B 未立刻(104年12月)檢舉原告?何以至105年4月間雙方因 「O事實(不當男女關係)及Q事實(校長決定懲處B)」結 怨之後,至105年6月始行提出申訴?期內在辦公室內B不斷 對不特定多數人(在總一、總三辦公室以及對C、D、E、F等 人)公開放話傳述損害原告名譽,關係人G當場在辦公室聽 見B說:「B曾在105年4月下旬後,也就是B懷疑教育長(即 原告)告發她跟關係人C去日本玩(「O及P事實」),以及 因公文延宕要懲處她(「Q事實」)這兩件事,到我總一辦 公室說,她要申訴教育長性騷擾,當時有其他參謀在辦公室 進出。105年5月初也曾在總三辦公室聽到她說同一事件,現 場有其他人在場進出」,足證B申訴原告性騷擾純係誤會而 積怨報復。上述期間B指控性騷擾之內容均屬B於申訴時臨訟 杜撰之詞。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議及申訴審議決議(關於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任職海軍官校上校教育長期間,因疑似發生性騷擾事件 ,由申訴人向該校提起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該校以105年6月 16日海官總務字第1050000783號函知被告,被告即依行為時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人員 性騷擾處理規定)組成申訴會,並依該規定第16點、第17點 、第18條就國軍單位接獲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所提出之申訴後 ,應有之處理程序,包含接獲案件被害人申訴後組成申訴會 之時間限制、組成申訴會委員人數及性別比例、委員來源、 調查程序及原則與申訴會審議原則等,均加以明確律定,以 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告依前開規定聘任各不同專業屬 性委員,組成具備公正性之委員會進行案件調查,並依調查 所得證據資料,經與會各委員廣泛且充分討論後,依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其審議判斷力求公正客觀,倘無違 反程序規定或恣意濫權之情事,行政機關自應尊重委員會對 於事實之判斷。本案審查過程,前於初審程序中,即指派含 部外委員在內3位委員調查本案,對於兩造所提出之陳述均 詳予記載於調查筆錄中,俾以蒐集全般證據;復於申訴會復 審程序中,原告明確請求詢問相關證人等,均經申訴會合法 通知,其中2人(即G、H)同意到場接受詢問,其等證詞亦



經申訴會加以討論,並於系爭申復決議中逐一說明申訴會審 認之結果,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情事,是原告以申訴會未採 用其提出之證據,即認申訴會未審酌其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 據,容有誤解之處。
2、申訴會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係依行政調查所得合法事證認 定之,相關程序及事實採認,均合於法令。茲將本件性騷擾 認定所依事證,摘述如下:
A.105年7月5日,申訴人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有一次我(即 申訴人)去跟他(即原告)報告事情,報告後,我要離開辦 公室,接近門口時,他跟著我一起要走出門口,結果他停下 來,面對我,露出曖昧眼神,然後就用手,摸我的後腦勺; ⑵我趕快往旁邊退一步,離開他。當時我整個背部起雞皮疙 瘩。心想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⑶在FB他有說,天氣涼了, 叫我不要又赤裸著睡覺;⑷朋友覺得不可置信,有講是不是 去申訴?我不想要,可是為什麼這次我會申訴,是因外傳我 跟他有一腿,所以我想澄清,我跟你八竿子打不著,為什麼 要牽扯在一起?所以我才去申訴性騷擾;⑸他沒有直接表示 要追求我,他只在LINE說他喜歡我這一型的等語。由此可知 ,原告對申訴人存有非分之想,進而化為行動,趁機撫摸申 訴人後腦勺,洵堪認定。
B.105年7月27日,C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詳細的日期我不確 定,有一次她(指申訴人)打電話給我,提到學校的教育長 ,用手碰觸她的頭,她覺得不舒服,言談時她的聲音,感覺 蠻恐懼的;⑵她跟我講完之後,我佩服她的勇氣,我覺得好 像不會有人會具名直接提出申訴;我問她說,你為什麼現在 才提,她說教育長離職後,她才提申訴,因為當下她很多文 、工作要經過教育長,申訴調查之時間可能也不是一天兩天 的事,她覺得沒有保障,就一直隱忍;⑶那些事情發生後的 幾天,她會怕怕的等語。據此,足以推論申訴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及其為何隱忍時日後才提申訴之考量等情事。 C.105年8月4日,D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大概在農曆年前,她 有一次感覺心情不好,我就跟學姊(指申訴人)說:「你怎 麼臉這麼臭」,她本來不講,後來才說,她去教育長辦公室 ,出來時教育長碰她,讓她感覺不舒服,我說他是怎麼碰, 她說教育長從頭往下摸;⑵她講話時,有點不高興、生氣, 然後她說教育長很過分,她有表達身體被碰觸不舒服等語。 就此亦可推論申訴人陳述遭受性騷擾經過時,伊當時之心理 感受或認知。
D.105年8月4日,E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我有聽B(申訴人) 說過,她報告事情後,要走出教育長辦公室時,他(即原告



)跟著站起來走到門口那邊,用很曖昧的眼神看著她,並伸 手從她的頭摸下來,她嚇一跳,趕快閃,她覺得他很噁心, 到辦公室來時,跟我們抱怨這件事;⑵在我們學校是校長, 再來是教育長,校長下面權最大的其實是他(即原告),他 是從總務處處長,直接升到教育長,他就覺得他權力很大, 那時候兩者間直接上屬關係,B(申訴人)不敢反駁,怕他 對她不利,所以她只能忍氣吞聲,他調職後,她才敢講等語 。觀此,足以推論申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及其延遲 提出申訴之原因。
E.105年8月4日,F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聽她(指申訴人)說 ,教育長有時候做一些,像是面對面時直接摸她頭,讓她感 覺不舒服;⑵她不舒服,但教育長是直屬長官,她怎麼去反 應?她如果當下立刻反映,在同一個單位,每天要見面,公 事都要來往,她怎麼弄?⑶我就告訴她,把證據留好,以後 再考慮要怎麼做。
綜上而論,原告雖主張無申訴人所指性騷擾行為,惟除申訴 人之指述外,再核對C、D、E、F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 事後情況,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申訴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例如:噁心、激動、憤怒等),或是 供為證明對其所產生之影響,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 ,認定其等陳詞具有相當證據證明力,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對 申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申訴會就本件之採證、認事,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乃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 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為枝微末節而爭執,不無誤解。 3、又原告於申復審議程序中,請求詢問相關證人G、H等,經合 法通知,同意到場接受詢問,其等證詞經申訴會參酌討論, 認為不影響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於系爭申復決議中逐一說 明,實無偏頗情事。
4、原告所提證人證詞,經審閱錄音譯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聯性,且本件性騷擾事實已臻明瞭,均無再行調查或傳喚必 要,且其真實性亦有疑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成立肢體性騷擾,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經兩造各陳在卷, 並有原告經歷資料(訴願卷三之二第117-118頁)、海軍官 校105年6月16日海官總務字第1050000783號函(訴願卷三之 三第301頁)、申訴書暨附件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29、 535-538頁)、申訴會組成核定暨名冊(訴願卷三之三第291



-294、305-319頁)、指派名冊(訴願卷三之三第568-570頁 )、LINE翻拍照片暨其內容(本院卷一第189-205頁)、被 告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函(本院卷一第3 7-38頁)、系爭申訴決議(本院卷一第39-42頁)、被告105 年11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07號函(本院卷一第43-44 頁)、系爭申復決議(本院卷一第45-49頁)以及被告105年 11月10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30號函(本院卷一第105-10 7頁)等件可查。
(二)被告就原告肢體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
1、應適用的法令:
A.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 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 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2條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 之規定。」等規定,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 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 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B.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 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 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下稱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僱用受僱者30 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 7條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 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8條:「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申訴處 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 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第12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等規定可知, 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處理。 C.國防部依上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於 105年6月6日修訂之行為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點第1項規 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 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 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0點 規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 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 之日期為準。」第1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單 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 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至4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 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 分之1。」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調 查程序及原則如下:㈠應自申訴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報 告;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1個月為限。……(第2項)調 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 建議,提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第24點:「申訴案件經決議 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 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 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 式向原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㈡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 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 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出再申訴。㈢申復處理原則:1.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 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



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2.申訴會之成 員除有本規定第18點及第19點或調職之情形外,不予更換。 」第26點規定:「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 訴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 會提起訴願。」
2、被告受理申訴後,關於申訴會之組成及指派成員進行調查、 申訴及申復審議之進行與送達等處理程序,均符合上述國軍 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
經查,申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即於 同年月21日組成申訴會,成員包括召集人即副指揮官張○○ 、軍紀督察人員蘇○○、法制人員王○○、人事人員吳○○ 、國軍人員代表即參謀長于○○、政戰主任李○○、一般參 謀官胡○○及外聘委員林○○律師共8人,並由申訴會指派 李○○、蘇○○林○○律師進行調查訪談,調查屆期前, 並於同年8月15日經簽准延長1個月,嗣依調查結果認定:㈠ 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對申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天冷啊! 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成立言詞性騷擾,㈡又於 104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申訴人在其辦公室報告公事結束 後,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用曖昧眼神,伸手撫摸申訴人後 腦勺1次,成立肢體性騷擾;並提送申訴會於105年8月31日 審議結果,決議原告對申訴人上述性騷擾均成立,被告乃以 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函認定性騷擾成立 ,並檢送系爭申訴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就肢體性騷擾部 分,於10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05年9月27 日召開申訴會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駁回,並以105年11月9 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07號函將系爭申復決議送達原告等 事實,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述申訴會組成核定暨名冊 、指派名冊、核准延期簽呈、被告105年8月16日海準綜管字 第1050003947號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三之三第320-321、3 26-328頁)、被告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 函、系爭申訴決議、被告105年11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 5307號函、系爭申復決議等件可查,上述處理程序,符合國 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0點、第15點、第17點、第24點、 第26點等規定,應可認定。
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 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本件就原告有無申 訴人所指訴─「用曖昧眼神,伸手撫摸申訴人後腦勺一次」 之事實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肢體性騷擾行為所憑之證據, 除申訴人訪談紀要、申訴書之指訴外,尚有相關人C、D、E



、F(真實姓名詳本院卷一第407頁代號對照表)之訪談陳述 ,並參酌言詞性騷擾之事證;而就原告所提不在場證明、挾 怨報復之主張及所舉相關人G、H(真實姓名同上代號對照表 )之陳述,則認為並不足以推翻申訴人指訴及相關人C、D、 E、F之陳述與言詞性騷擾事證所形成之判斷。經查: A.申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其中事件發生過 程欄(本院卷一第529頁)略載:「104年6月上旬,有天 在教育長辦公室報告事情時,忽然間他拿出紙張推到我面前 ,要我把line及facebook寫下來給他,因為害怕得罪他,只 好勉為其難留給他,期間多次傳line或是半夜以facebook打 電話給我,甚至傳簡訊『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 覺了』。104年12月下旬,同樣發生在教育長辦公室,當 我報告事情結束後,在準備離開接近門口時,他忽然用令人 作噁並充滿曖昧的眼神,並伸手撫摸我的後腦勺。」另就 部分於該申訴書附件(本院卷一第535-538頁)記載:「… …直至年底時,同樣發生在他的辦公室報告公事,準備離開 辦公室接近門口,他忽然用令人噁心曖昧的眼神,並伸出手 撫摸我的後腦勺,剎那之間整個背都涼了,他到底在做什麼 ?可惡透頂,但是又能如何?他是教育長!嚇得我只能趕緊 往旁邊挪一步,以免他有進一步的舉動。」等語。已就肢體 性騷擾部分之發生經過及其個人感受陳明甚詳,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明無到庭再為陳述之意願(本院卷一第517頁), 附此敘明。
B.而依相關人C、D、E、F於申訴會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各自陳 述其等何時聽聞申訴人訴說案發經過內容情節及時間等情: ⑴C於105年7月27日陳述內容略以:「【問:你怎麼會知道這 件事(指身體碰觸)?】因為那時候事發的當時,大約是在 去年底還是今年初,詳細的日期我不確定,有一次她(申訴 人)有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我之後她就有跟我提及到這些 事情。」「(問:提及到什麼事情?)就是提及到這個當時 她好像他們學校的教育長,就是有用手去碰觸,摸她的頭, 她覺得不是很舒服,然後她那時候就是感覺到她的言談之間 有透露出來其實她還蠻恐懼的感覺那種聲音。」「(問:大 概什麼月份?今年去年?)就是在去年底還今年初,詳細的 我不太記得了,對,大概就是在那段時期啦!那她就跟我講 說,就是『今天』她在學校的時候,然後她去跟他們教育長 報告事情,然後就有述及到說,教育長不知道跟她講了什麼 事情,他就摸,因為她沒有跟我講到他交代她什麼事情,然 後就摸了一下她的頭,就是有一點去撫摸,但是她覺得當時 她就是覺得很不舒服,事後她就回到辦公室,她就覺得說,



她其實沉默了很久,她就覺得心裡很過不去,那可能就想要 找個人抒發一下或怎麼樣,她就來問我說她今天這樣子感覺 她應該要怎麼辦?她當下確實是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所以 她詢問我,那我當下我就詢問她說如果真的,因為我跟她說 這個事其實是一個很主觀的意識啦!如果真的覺得不舒服或 怎麼樣,我是有勸她說可以先找學校的心輔官,去做一些溝 通跟訪談,看是不是能夠得到幫忙這樣,然後她就說,她自 己再想一想,因為她當下她覺得確實感覺有點難過,那我說 當下你有沒有跟教育長說什麼?她說她當下馬上就閃開了, 但她又不知道該如何馬上走人或怎樣,因為可能還有事情要 交辦。」「(問:那當時的語氣是怎麼樣?)就有點害怕的 語氣,那我是跟她說,那為什麼不馬上就講啊?她就講說, 可是他是教育長耶!那如果以後這樣子,還有一些業務上的 往來的話,那她怎麼辦?那我就建議她先找心輔官。」(本 院卷一第161-174頁)。
⑵D於105年8月4日陳述內容略以:「……其實我沒有什麼親眼 看到,就是大概在農曆年(按即105年2月8日)前,她(申 訴人)有一次感覺心情不好吧,因為我會跟學姊開玩笑,對 啊,我就跟學姊說你怎麼臉這麼臭,她就說那個……她本來 不講,後來才說就是去教育長辦公室,就是出來的時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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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