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胡祐彬
許駿文
楊惠雯
陳倩如
被 告 葉俊龍
葉俊雄
葉俊杰
葉轉富
葉轉福
裘大浩
裘妤涵
裘碧屏
裘碧圓
陳德恒
陳德聖
劉陳寶玉
陳寶環
陳月英
陳明月
陳春日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順
被 告 葉秀雲
葉秀美
葉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新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卯○○、辰○○壬○○、辛○○、癸○○各負擔九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其餘被告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寅○ ○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告寅○○等之被繼承人葉新居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查知被繼承人葉新居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 遺產,故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葉新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新居所遺之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卷二第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葉轉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 依約繳款,並於98年6 月23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卯 ○○、辰○○、壬○○、辛○○、癸○○5 人(下稱被告卯 ○○等5 人,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等人)繼承,且均未拋棄 繼承。截至107 年11月23日止,葉轉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01,039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於103 年間對被告卯○ ○等5 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卯○○等5 人應於繼承葉轉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上開葉轉達積欠原告之債務確定。又葉轉達為訴外人葉 新居(76年5 月2 日死亡)之子,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其 應繼分由被告卯○○等5 人等人再轉繼承,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就葉轉達所繼承之應繼分 財產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遲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請求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 116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一)寅○○、丑○○、子○○、卯○○、辰○○、巳○○、午 ○○、未○○、申○○、壬○○、辛○○、癸○○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二)己○○、丁○○、戊○○、酉○○○、庚○○、甲○○、 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之 前到庭陳述則表示:認同原告之請求,請求按原告訴之聲 明就葉新居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8 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8814號函、系爭遺 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葉新居除戶謄本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 至58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至72、74 、228 至233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 497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己○○、丁○○、戊○ ○、酉○○○、庚○○、甲○○、乙○○、丙○○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 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 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
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及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 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 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葉轉達及被告均為葉新居之繼承人,其中被告卯○○ 等5 人併為葉轉達之繼承人,又系爭遺產為葉新居所遺遺 產,被告迄今尚未予以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其次,如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 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葉轉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參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葉轉達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五)查原告雖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新居所遺之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附表二就被告卯○ ○等5 人繼承葉轉達應繼分9 分之1 部分係記載共同共有 9 分之1 ,顯欲就此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然分割 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原告主張就此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無非係基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卯○○等5 人應於繼承葉轉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葉轉達積欠原告之債務使然,惟原告此部分之考量 ,並非被告卯○○等5 人就繼承葉轉達應繼分9 分之1 部 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友人之利益,認為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葉轉達請求被告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98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80 元。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 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主文第3 項 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9,250元
合計 9,250元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94 │19/1824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 │ │
├──┼─────────────────┼─────┼─────┤
│ 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9.76 │1/2 │
├──┼─────────────────┼─────┼─────┤
│ 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4.59 │1/2 │
├──┼─────────────────┼─────┼─────┤
│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5 │全部 │
├──┼─────────────────┼─────┼─────┤
│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0.32 │全部 │
├──┼─────────────────┼─────┼─────┤
│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10.2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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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分配比例 │
├──┼──────────────────────┼──────┤
│ 1 │寅○○ │1/27 │
├──┼──────────────────────┼──────┤
│ 2 │丑○○ │1/27 │
├──┼──────────────────────┼──────┤
│ 3 │子○○ │1/27 │
├──┼──────────────────────┼──────┤
│ 4 │卯○○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
├──┼──────────────────────┤ │
│ 5 │辰○○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
├──┼──────────────────────┤ │
│ 6 │壬○○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
├──┼──────────────────────┤ │
│ 7 │辛○○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
├──┼──────────────────────┤ │
│ 8 │癸○○即葉轉達之繼承人 │ │
├──┼──────────────────────┼──────┤
│ 9 │卯○○ │1/9 │
├──┼──────────────────────┼──────┤
│10 │辰○○ │1/9 │
├──┼──────────────────────┼──────┤
│11 │巳○○ │1/36 │
├──┼──────────────────────┼──────┤
│12 │午○○ │1/36 │
├──┼──────────────────────┼──────┤
│13 │未○○ │1/36 │
├──┼──────────────────────┼──────┤
│14 │申○○ │1/36 │
├──┼──────────────────────┼──────┤
│15 │己○○ │1/72 │
├──┼──────────────────────┼──────┤
│16 │丁○○ │1/72 │
├──┼──────────────────────┼──────┤
│17 │戊○○ │1/72 │
├──┼──────────────────────┼──────┤
│18 │酉○○○ │1/72 │
├──┼──────────────────────┼──────┤
│19 │庚○○ │1/72 │
├──┼──────────────────────┼──────┤
│20 │甲○○ │1/72 │
├──┼──────────────────────┼──────┤
│21 │乙○○ │1/72 │
├──┼──────────────────────┼──────┤
│22 │丙○○ │1/72 │
├──┼──────────────────────┼──────┤
│23 │壬○○ │1/9 │
├──┼──────────────────────┼──────┤
│24 │辛○○ │1/9 │
├──┼──────────────────────┼──────┤
│25 │癸○○ │1/9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應繼分 │
├──┼──────────────────────┼──────┤
│ 1 │寅○○ │1/27 │
├──┼──────────────────────┼──────┤
│ 2 │丑○○ │1/27 │
├──┼──────────────────────┼──────┤
│ 3 │子○○ │1/27 │
├──┼──────────────────────┼──────┤
│ 4 │卯○○ │6/45 │
├──┼──────────────────────┼──────┤
│ 5 │辰○○ │6/45 │
├──┼──────────────────────┼──────┤
│ 6 │巳○○ │1/36 │
├──┼──────────────────────┼──────┤
│ 7 │午○○ │1/36 │
├──┼──────────────────────┼──────┤
│ 8 │未○○ │1/36 │
├──┼──────────────────────┼──────┤
│ 9 │申○○ │1/36 │
├──┼──────────────────────┼──────┤
│10 │己○○ │1/72 │
├──┼──────────────────────┼──────┤
│11 │丁○○ │1/72 │
├──┼──────────────────────┼──────┤
│12 │戊○○ │1/72 │
├──┼──────────────────────┼──────┤
│13 │酉○○○ │1/72 │
├──┼──────────────────────┼──────┤
│14 │庚○○ │1/72 │
├──┼──────────────────────┼──────┤
│15 │甲○○ │1/72 │
├──┼──────────────────────┼──────┤
│16 │乙○○ │1/72 │
├──┼──────────────────────┼──────┤
│17 │丙○○ │1/72 │
├──┼──────────────────────┼──────┤
│18 │壬○○ │6/45 │
├──┼──────────────────────┼──────┤
│19 │辛○○ │6/45 │
├──┼──────────────────────┼──────┤
│20 │癸○○ │6/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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