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靜芬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鵬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亮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愷
上列當事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6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新 臺幣(下同)17,538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予 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 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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