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67號
原 告 白子龍
被 告 不詳 (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就被告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記載;另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或 以被告一個月薪資代為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於書 狀中載明上開被告每月薪資為若干,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 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