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淨雯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1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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