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樂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有為
被 告 明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明靖生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5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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