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8年度,47號
KSEV,108,雄簡聲,47,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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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任鈞 


相 對 人 唐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00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 中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00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中 院東民執102 司執酉字第90037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之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再於102 年9 月30日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酉 字第90037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復經第六 分局自102 年12月起扣薪,至104 年10月止,合計扣薪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401,805 元;嗣聲請人於104 年11月間調 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乃由小 港分局自105 年1 月起繼續扣薪,至108 年4 月止,合計扣 薪金額已達354,134 元。而聲請人斯時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 僅150,000 元,經簽發爭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後,系爭本票經 相對人合併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票 面金額為100,000 元,依照優先順序,早已清償完畢;而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其中950, 000 元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 字第114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 增訂上開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 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 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 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 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 之權益。是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 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 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將來之薪 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 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 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金額已清償,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逾950,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以此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其上 有本院108 年5 月10日之收文戳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雖係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而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本院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00,00 0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六分局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第六分局自102 年12月起開始扣薪予相對人,至10 4 年10月止,扣薪總額已達401,805 元乙情,有第六分局10 8 年6 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人字第1080070135號函及所附強制 扣薪還款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嗣聲請人於 104 年11月間調職至小港分局,小港分局乃自105 年1 月開 始扣薪,至104 年4 月止已扣款達354,134 元(計算式:10 6,344 元+95,260元108,280 元+44,250元=354,134 元) ,目前債權餘額為464,666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小港 分局扣薪還款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以, 相對人依系爭行程序取得之聲請人薪資已達755,939 元(計 算式:401,805 元+354,134 元=755,939 元)。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 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 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聲請人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 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已不存在,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是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2 年10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5,828元【計算式:債權餘額464,666 元×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12 (年)=65,82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5,828元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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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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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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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6 月8 日│ 100,000元 │100 年8 月8 日│100 年8 月8 日│C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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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4 月17日│1,000,000元 │101 年6 月17日│101 年6 月17日│No695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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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