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宋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990 元,及其中299,890 元自民國95年3 月14日起至 95年4 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帳務管 理費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9 9,890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 部到期,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更名),並依法公 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