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97號
KSEV,108,雄簡,97,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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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嘉頊 


訴訟代理人 張成藎 
被   告 鄭育京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 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 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 地、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高雄市小港區(詳 細住所地址詳卷,系爭本票則可參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1 47號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訛),則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以發票人住所為發票地、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 付款地既在高雄市小港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將其福建平潭 臺峰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然因當日 未及草擬契約,故先由被告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指定 之帳號,原告則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表示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之事實。嗣兩 造於106 年9 月6 日將前揭口頭約定立為文字,並簽立福建 平潭臺峰匯貿易有限公司股權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約定原告將臺峰公司股權20%轉讓予被告(其中10%移轉 予被告、10%移轉予訴外人鄭炎岱;另兩造嗣約定將移轉之 股權提高至22.5%,故由被告取得11.25 %、鄭炎岱取得11 .25 %),被告則須於簽訂系爭意向書15日內支付原告300 萬元;而原告已將臺峰公司股權22.5%分別按約定移轉予被 告及鄭炎岱,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0月19 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加計先前於同年8 月18日已匯款之10 0 萬元,業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尚有90萬元尾款未依約給 付。詎被告因個人因素而於107 年10月間單方毀約並提出退 股之議,原告因當時人在外地,遂授權訴外人張成藎全權處 理,且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應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因茶葉 銷售狀況不盡理想,未如期支付,但原告仍積極與被告溝通 延後付款。
㈡然而,兩造間除股權轉讓、退股外,並無其他債務問題,被 告竟於107 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裁定准予在案,然系爭本 票既係作為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後,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之擔 保,而被告既已給付共210 萬元,原告迄今亦未返還,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已消滅,兩造間又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為此,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為轉讓股權投資事宜,先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轉讓股份之價金300 萬元,因當日無法簽立,故先由被告 於當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資作為該100 萬元於未簽約或退股(解除契約) 之擔保。嗣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書,惟系爭 意向書並非契約,效力與備忘錄相同,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契約既未成立,系爭本票自應作為契約未成立之擔保,然 被告仍於同年9 月12日、10月19日分別給付50萬元、60萬元 ,即被告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尚有9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 應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1 項規定,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與鄭 炎岱,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移轉股權之證據,爰依法催告 原告應移轉按給付210 萬元之股權比例予被告及鄭炎岱後, 依法解除契約,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未簽約、未退股、



解除契約之擔保,系爭意向書已解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乏依據。
㈡又被告於107 年10月間,發覺臺峰公司之經營狀況未如原告 先前所保證之情形,乃與原告授權之張成藎洽談兩造解除系 爭意向書並退還已給付之投資款,僅因不諳法律,致兩造簽 立之名稱載為退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1 條約定,由公司交付奇萊山秋茶、冬茶各90斤、共計 180 斤,另由張成藎支付退股金163 萬元,分為3 期一年半 ,首期於107 年7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2 期於108 年1 月 15日支付50萬元、第3 期於108 年7 月15日,以上付退股金 日期為暫定,視張成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 成藎不可用理由拖延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雖上開約定退 股金日期為暫定,但後段則約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 可用理由拖延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而張成藎未提出任何 銷售報稅資料,是張成藎自應依約給付退股金,然迄今未返 還分文。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本票自應作 為解除契約後之擔保,且原告迄今未返還解約款163 萬元, 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 第5147號裁定准許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此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確有爭執, 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上 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 受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 約定,由原告將其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給 付300 萬元予原告,當日未及草擬契約,先由被告於同日轉 帳10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表 示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嗣兩造於106 年 9 月6 日始將前揭口頭約定立為文字,並簽立系爭意向書等 節,則據原告提出系爭意向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 、10至12頁) ,且被告對於兩造有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將其 所有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轉讓股份之 價金300 萬元,因當日無法簽約,故先由被告於當日轉帳10 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嗣 於106 年9 月6 日始簽立系爭意向書等情亦不爭執,復參酌 被告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106 年8 月 18日,核與系爭本票簽發及票載發票日時間一致,當時兩造 尚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為避免之後就此100 萬元匯款用途 有所爭執,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受依據及嗣後簽約 之擔保,符合社會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係為其收受被告匯款之依據與嗣後簽約前之擔 保等語,應屬可採。而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 書,並將先前之口頭約定載明為文字敘述,且依系爭意向書 第一條、第二條第6 項所載,原告同意以300 萬元將臺峰公



司股權20%轉讓予被告,被告應於系爭意向書訂立15日內支 付價金,股權則由被告取得10%、鄭炎岱取得10%,另兩造 嗣約定將移轉之股權提高至22.5%,由被告取得11.25 %、 鄭炎岱取得11.25 %,原告並已將臺峰公司股權22.5%分別 按約定移轉予被告及鄭炎岱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19)閩嵐證字第1042 、1043號公證書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臺峰公司營 業執照、臺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臺峰公司股東決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8頁),上開公證書正本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 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此有海基會之證明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6、70頁),原告復提出海基會證明正本,經本院 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抗辯上開 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請求函詢海基會確認是否為海基會所 發出之證明,惟本院認前揭海基會之證明業已蓋有海基會大 印,亦有相關核驗人員簽名,應可認為係屬真正,被告抗辯 顯屬無稽,亦無再為函詢海基會之必要。從而,兩造於簽發 系爭本票後,既已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並已依系爭意向書 及兩造間之約定將臺峰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鄭炎岱,則簽 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已達,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未簽約之擔保部分:如前所述, 因當時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又已匯款100 萬元予原 告,為避免兩造之後就此100 萬元匯款用途有所爭執,乃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受依據及嗣後簽約之擔保,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所述原因關係應為一致。然而,兩造嗣後 業已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並已約定將臺 峰公司22.5%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及鄭炎岱,作為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未簽約擔保即不存在。被告就此雖再辯以系爭意向 書並非契約,效力與備忘錄相同,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契 約既未成立,系爭本票自應作為契約未成立之擔保,且被告 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原告卻未提出移轉股權之證據,爰依 法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先稱系爭意向書並非契約,故契約 不成立,又稱因原告未轉讓股權而要解除契約,前後法律適 用邏輯明顯矛盾,已難認有據;再者,觀之系爭意向書內容 所載,兩造就轉讓股權、給付之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 一致,復參酌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亦可認被告係受系 爭意向書約定之拘束所為之給付,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意 向書之性質自為契約無誤,被告抗辯契約未成立云云,顯不



可採;又原告已約轉讓股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 告嗣後與張成藎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就入股臺峰公司後欲退股 乙事進行協議,顯然亦係認其本身為臺峰公司股東,始有「 退股」之必要,是被告事後再就原告未轉讓股權為由故為爭 執,即難採認;此外,原告既已依約轉讓臺峰公司股權,系 爭協議書又係針對退股乙事進行協議,則本件即難認有何法 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被告抗辯欲依法解除契約,自無所 據,況縱為解除契約,亦已逸脫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尚難 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⒉就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部分: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尚係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故其仍得 據以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股權轉 讓乙事,原告亦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更於同年9 月6 日 簽立系爭意向書,足徵被告入股臺峰公司之意願,豈有同時 談及未退股或解除契約事宜之理?況被告自承於107 年10月 間發覺臺峰公司之經營狀況未如原告先前所保證之情形,乃 與原告授權之張成藎洽談兩造解除系爭意向書並退還已給付 之投資款云云,因系爭協議書係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故 上開時間或為107 年1 月之誤載,然不論係107 年1 月或10 月,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106 年8 月18日已有約5 個月或 14個月、距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之106 年9 月6 日則有4 個 月或13個月之久,顯然被告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簽 立系爭意向書之後,始提議退股或解除契約,自難認兩造有 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以之為未退股或解除契約擔保之合意 ,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為 真。至被告與張成藎雖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就被告、鄭炎岱入股臺峰公司之退 股事宜進行協議,並約定由公司交付奇萊山秋茶、冬茶各90 斤、共計180 斤,另由張成藎支付退股金163 萬元,分為3 期一年半,首期於107 年7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2 期於10 8 年1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3 期於108 年7 月15日,以上 付退股金日期為暫定,視張成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 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推託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由上開言語內容記載,不論係名稱 抑或內容均係以「退股」乙詞記載,且完全未提及系爭意向 書,可見被告、明顯係就退股乙事進行協議,而非解除系爭 意向書,被告抗辯當時因不諳法律而致簽立之名稱載為退股 協議書云云,實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其次,



不論係退股或解除系爭意向書,在系爭協議書中完全未提及 以系爭本票作為返還退股金之擔保,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云云,不足採認。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應屬實在,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尚有作為未 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云云,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認,故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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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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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 690700 │張 嘉 頊│1,000,000 元 │106 年8 月18日│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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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