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960號
KSEV,108,雄簡,960,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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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林呈聰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告 侯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歐嘉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22時45分許,騎乘機車 至被告中油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 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加油,因自助加油機感應不良退 卡,伊取卡、未動加油槍而轉至另側加油,嗣完成加油新臺 幣(下同)77元之後,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擔任系爭加油站 站長之被告侯登芳,竟突然出現在伊身旁,氣呼呼開始大聲 咆哮指摘謾罵:「你不要再經常加1 元發票,會造成自助加 油機故障維修之困擾」,致使伊受到嚴重驚嚇,並當場表示 無該等行為,被告侯登芳為何不經查證客觀事實隨便誣賴污 衊伊,伊乃報警處理,而所遭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侵權損害 ,經在消保會、區公所、本院調解,被告仍不願意具名公開 向伊道歉,是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應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侯登芳誤將原告認為加1 元汽油者而出言制止, 但其目的在於避免自動加油機故障,而影響其他不特定消費 者權益,顯非以妨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證被告侯登芳 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而予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因此被告侯登芳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 日常生活中,個人主觀判斷偶有失誤,被告侯登芳只是誤以 為原告為加1 元汽油者而出言制止,當下予以釐清事實即無 損於原告名譽,並非以第三人為對象,故不會輕易造成第三



人因此認定原告為經常以1 元為加油行為者,而致原告於社 會上評價有所減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應證明其名譽之 損害或名譽減損至何程度,個人主觀情感失落並非能據以認 為名譽權有所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14號判決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 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 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1日2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 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加油站加油,因自助加油機感應不良退 卡,其取卡、未動加油槍而轉至另側加油,嗣完成加油77元 之後,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擔任系爭加油站站長之被告侯登 芳,竟突然出現在其身旁,而對其就小額加油為一定內容之 言論等事實,有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侯登芳當時係氣呼呼開始大聲咆哮指摘謾罵 :「你不要再經常加1 元發票,會造成自助加油機故障維修 之困擾」等語,此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侯登芳當時縱係對原告表明:「 你不要再經常加1 元發票,會造成自助加油機故障維修之困 擾」等語,尚非屬於謾罵,而是要求原告不要再加1 元發票



之汽油,並表明此會造成困擾,蓋自助加油機會因此故障而 需維修,衡情指涉他人經常加1 元汽油而獲致發票,是否會 貶損一般人對該他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尚非無疑 ,況被告侯登芳於原告否認有加1 元油以獲致發票之行為時 ,即以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發現有所誤會後即予道歉,此為 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屬實。又縱認被告侯登芳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 ,應屬輕微,而佐以系爭加油站於原告加油前後確實有數筆 加油金額僅為1 或2 元,有交易資料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 頁),而若使用系爭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小額加油, 因會影響設備運作及其他客戶權益,油槍會自動上鎖,且原 告當時因自助加油機感應不良退卡,而有更換自助加油機之 舉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侯登芳據當時原告原所使 用之自助加油機已不能使用,而需更換他台自助加油機加油 ,系爭加油站後台復有1 元加油之紀錄,顯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上開言論所指涉為真實,再以被告侯登芳雖亦得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以更加特定小額加油者,然參諸此涉及其他消 費者加油權益,尚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原告當時已將離去 ,被告侯登芳若不即為告知其上情,再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查證,即無從在原告離去前告知該情,使其警惕而不再小額 加油,以免影響其他加油者權益,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標準,就被告侯登芳上開行為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被 告侯登芳當時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所指涉為真實 ,自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是綜上所述,原告因被 告侯登芳上開行為,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尚非無疑, 且被告侯登芳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確信其上開言論所指涉為真 實,而得阻卻違法,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甲○○、本院調 解委員乙○○及不知姓名之第2 次調解之4 名委員、到場處 理員警、系爭加油站工讀生,以證明被告侯登芳當時確實對 其表示「你不要再經常加1 元發票,會造成自助加油機故障 維修之困擾」等語,被告侯登芳於調解時已經認錯,於警方 筆錄也都不否認等節,惟如前述,被告侯登芳縱然當時確為 前開表示,被告亦無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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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