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941號
KSEV,108,雄簡,94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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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施榮釗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甲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為「BY碼頭咖啡簡餐」 店(下稱咖啡簡餐店)兼職服務生,訴外人黃雲龍黃朝琴 分別為咖啡簡餐店老闆及店長,被告為黃雲龍朋友,常來咖 啡簡餐店找黃雲龍聊天。因被告與黃雲龍有糾紛,竟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9 日警詢時,分別指述黃雲龍於10 4 年10月31日14時至17時許(下稱系爭日時),唆使黃朝琴 (綽號阿倫)與伊及另一名男子看守被告,並由其等與被告 前至高雄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沿路以徒手壓著被 告肩膀控制著與之同行,並於被告在超商提款時,輪流在後 方看守領款;嗣於同日18時許,黃雲龍再唆使伊和黃朝琴至 被告家開走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等情(下稱系爭指述)。因被告為系爭指述,誣指 伊押著被告走到超商,在超商迫使其提款,並開走系爭自小 客車,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對伊提出該二罪之刑 事告訴,檢察官因而以伊涉犯共同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嫌(下 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嗣至系爭刑案審理,伊之系爭刑案 辯護人閱卷後,始發現被告於警詢為不實之系爭指述,不法 侵害伊名譽,歷經第一、二審刑事審理程序(案號:本院10 6 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後方洗雪 冤屈,已造成伊需奔波警、偵機關及法院,承受家人壓力及 同事異樣觀感,精神痛苦至鉅,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雲龍黃朝琴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將 伊手機取走,並以言語脅迫方式,迫使伊簽發40萬元本票2



張及38萬元本票1 張、讓渡書,使伊前往超商提款而行無義 務之事,共同犯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原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 5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已確定在案。又原 告於系爭日時為黃雲龍經營咖啡簡餐店之服務生,自承是日 依黃雲龍黃朝琴指示,隨伊前往超商提款,伊則自系爭日 時簽發上開本票時起,自由意識已陷於被壓迫且精神恐懼狀 態;再由超商監視器影帶翻拍畫面,伊在前往超商提款時, 原告與黃朝琴在超商伊後方貨架區來回走動,直至伊完成提 款後,再與伊一同離開超商,衡諸上情,一般人均會認為有 相當理由共同構成上開罪嫌。另原告實際有無與黃雲龍、黃 朝琴共同涉犯上開罪嫌,應由法院審斷,縱使事後認定原告 不構成犯罪,仍難認伊有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再者,伊於系爭刑案提出刑事告訴,係依原告與黃雲 龍、黃朝琴所為客觀行為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其等涉犯上 開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此並為憲法賦予伊訴訟權之保障, 黃雲龍黃朝琴亦經系爭刑案判決構成共同犯強制罪確定, 益證對於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人,就黃雲龍指示原告於是日 所為之行為,均會認定構成上開罪嫌。另伊向警局稱黃雲龍 唆使原告至伊家開走系爭自小客車,至多僅能證明伊曾言及 在場聽聞黃雲龍唆使原告之行為,而伊於警詢時即表示願意 提供社區錄影畫面供員警偵辦發現真實,足見係基於客觀事 證本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刑事告訴,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誣 指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就被告 指述之被害事實,已受員警告知因而涉犯上開罪嫌及行權利 告知,並就系爭日時有無隨同伊領款等相關過程進行詢問, 足見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被告地位於105 年3 月25日即形成, 竟遲至108 年1 月30日方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9 日為不實之系爭指述,及提出刑事告訴,致檢察官對原告與 黃雲龍黃朝琴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原告無罪,則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 不實指述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提出被告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9 日警詢調 查筆錄、系爭刑案起訴書、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64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9 日於 警詢時所為系爭指述,是否構成兩次誣告或誣指之侵權行為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50萬元?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析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11月6 日向警局報案 ,陳述其遭黃雲龍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受害情節,嗣 經警通知又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9 日對黃雲龍黃朝琴及原告等人為系爭指述,並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之刑事告訴,原告則於105 年3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通知而接受調查詢問,員警就被告所為指述(含系爭指述) ,向原告告知其涉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案件,並依法 對原告進行權利告知,由原告於權利告知事項下方受詢問人 欄處簽名;員警並就兩造間是否認識及有無糾紛暨被告所為 指述進行詢問,依原告回答而製作警詢筆錄,由原告親自閱 讀該製作之筆錄無訛後,原告再於受詢問人欄簽名捺印等情 ,有原告105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 、5 頁 ),原告對上開筆錄亦無意見,由此足見原告在製作系爭刑 案警詢筆錄時,其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被告地位於105 年3 月 25日已形成,亦知悉被告為系爭指述,因而受告知涉嫌上開 罪名進行調查;則原告既認定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9 日警詢時有為不實之系爭指述,損害其名譽,其又 早於105 年3 月25日即受告知被告為上開指述,並親自閱覽 警詢筆錄所詢事項,知悉被告所為指述內容係有侵害其名譽 之事實,竟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就被告所為系爭指述之 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之起訴狀上收狀章日 期),自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被 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指述侵權行 為,係至系爭刑案審理及委由辯護人閱卷後,始知悉被告為 不實之系爭指述,其未罹於2 年時效,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云云,自無足採。
㈡其次,縱不論本件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惟按刑事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行為,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行為相繩。又按告訴權乃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 例參照)。故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並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 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即推論係屬濫訴 ,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⒈經查,黃雲龍於系爭日時指使黃朝琴及店員即原告與另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看管被告,黃雲龍再向被告恫稱:…要 怎麼付我225 萬元傭金,不付試試看,我叫兄弟傢伙拿出來 等語,並將被告手機拿走,再要脅被告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 票2 張及面額38萬元之本票1 張;嗣令被告交出皮夾,復取 出被告皮夾內玉山銀行提款卡,指示黃朝琴與原告及另名成 年男子陪同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 M 提款機提款,並將所提領之13萬元全數交予黃朝琴後,其 等再皆回咖啡簡餐店。嗣黃雲龍在被告身上尋得住處鑰匙後 ,指示黃朝琴前往被告住處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回咖啡簡餐店 ,再強迫被告簽立讓渡書2 份,黃雲龍黃朝琴以上開方式 共同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共同犯強制罪等情,業經系爭刑 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亦 未異議,並自承系爭日時有在咖啡簡餐店內,及其後有與黃 朝琴隨被告前往超商提款無訛。而審酌被告對於委由黃雲龍 處理系爭刑案中所述與訴外人余易蒼間之債權糾紛,既分文 未得,並已支付黃雲龍部分款項作為傭金,衡諸一般常情, 豈有再自願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8萬元之本票 1 張與黃雲龍之理。又其並未積欠黃朝琴任何款項,倘非黃 雲龍指使黃朝琴及原告等人陪同被告前往提款,何須將其存 款13萬元提領全數交與黃朝琴;亦無須將住家鑰匙交與黃朝 琴,由黃朝琴前往住處向配偶拿取汽車鑰匙後,再由黃朝琴 駕駛車輛返回咖啡簡餐店,更簽署讓渡書將上開車輛讓渡與 黃雲龍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日時在咖啡簡餐店內被迫 看管及簽發本票時起,自由意識已被壓迫,嗣黃雲龍又指示 黃朝琴與原告及另名成年男子陪同被告至超商提款等方式, 再將提領款項計13萬元交予與黃朝琴,其自客觀判斷原告受 黃雲龍黃朝琴等人指使而對其看管及陪同前往超商領款, 將提領款項交付黃朝琴,無從區辨原告有無與黃朝琴、黃雲 龍共同犯意聯絡為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其係依當時被迫簽 發本票、讓渡書及提領款項等被害情節,對原告及黃雲龍黃朝琴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係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 之訴訟權而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誣指原告涉犯該等罪嫌,自



屬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⒉又被告在系爭日時被迫前往超商領款路途中,其係走在黃朝 琴與陳威仁間,三人身體相距甚近,黃朝琴當時有以手搭在 被告身上,尚有一人走在其等後面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內之 監視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該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 頁、警卷第40頁),則被告既受黃雲龍、黃朝 琴等人強制而前往領款,業經本院及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 如前,則被告依當時行動自由在咖啡簡餐店已受壓迫,其後 在前至超商前,原告與黃朝琴身體仍與被告甚近,黃朝琴等 當時似有以手搭在被告身上,因而感受到其等有以手壓制其 身體肩膀,控制其行走等情,亦無違常情,且與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之情大致相符。再由超商之監視影帶畫面觀之,被告 在超商領款時,黃朝琴及原告輪流在被告附近或後面走動、 觀看、等待,縱未全程在後面監看,惟其竟與黃朝琴輪流在 超商觀看、走動、等待陪同領款,被告在行動自由受壓迫下 ,並無從判斷原告究屬不知情而聽從雇主或店長指示陪同領 款之受僱人,或係與黃雲龍黃朝琴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 不法強制犯行,僅能本諸客觀外觀合理懷疑而向員警報案, 對原告與黃朝琴黃雲龍為系爭指述,提出刑事告訴,陳述 當時之客觀事實,而非虛構事實,則縱認原告事後因刑事卷 內證據未達足以確信原告有罪之心證,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 黃雲龍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為上開犯行,並判決原告無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233 至236 頁),亦不能 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誣指原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侵權行 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報案後,同日警詢中即陳稱:黃雲 龍搜其身體找到住家鑰匙,並交給黃朝琴(阿倫),要其去 住家搜系爭自小客車鑰匙,並有對其為恐嚇言語,之後命令 黃朝琴和另一名年輕男子到被告家去,於104 年10月31日18 時23分許,「黃朝琴」就拿著其住家鑰匙到被告住家向其妻 要汽車鑰匙開車載被告出門,被告之妻因見到「黃朝琴」拿 著被告住家鑰匙,不疑有他,就將汽車鑰匙交予「黃朝琴, 」,「黃朝琴」就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頁、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於警局自始即指稱由「黃朝 琴」一人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而未陳述原告與黃朝琴共同 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嗣後被告雖於105 年1 月9 日陳稱其 有聽聞黃雲龍唆使原告和黃朝琴至其住家開走系爭自小客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警卷第21頁),惟如被告所辯,此 至多僅屬被告曾言及在場聽聞黃雲龍唆使原告與黃朝琴前往 開車之情,而非指述原告有至其住家共同將系爭自小客車開



走,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有指述原告與黃朝琴共同駕駛該車 ,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亦均未認定被告有誣指原告將其車開走之行為,故應認係屬 被告先後向員警陳述當時被害情節時,因陳述未臻明確,致 原告誤會此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誣指原告和黃 朝琴至被告家開走系爭自小客車,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既屬 誤會,其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又本案事證已明,而原告引用之超商影帶及監視器 畫面,均經刑事程序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閱無訛,上開超商影帶畫 面及監視器畫面並均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無由本院再予以 勘驗必要,原告主張該超商影帶或監視器畫面,仍有由本院 再為勘驗必要云云,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 9 日警詢時有對原告為2 次誣告或誣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精神上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指述,僅秉諸客觀事實或記憶而為 被害事實之陳述,難認對原告為二次誣告或誣指之不法侵權 行為。又原告因被告為系爭指述,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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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