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益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約瑟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麗滿
楊清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滿、楊清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8,700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38,1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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