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90號
KSEV,108,雄簡,90,20190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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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0號
原   告 蘇桂瑩 
被   告 黃素淩 

      陳壽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黃素淩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淩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素淩簽發,被告陳壽堃背書,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3 月31日之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票號JG0000000 ,下稱系爭 支票)。嗣因被告黃素淩請求將系爭支票延至107 年4 月10 日提示,原告遂於107 年4 月10日始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 示付款,卻遭付款人以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而未獲付款。其後,被告陳壽堃僅給付8 萬元予原告以清 償部分票款,尚欠22萬元未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素淩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壽堃向伊借票後,交付 原告供作為投資之用,被告陳壽堃表示會負責還款,與伊無 關,且原告前已對被告陳壽堃訴請給付票款,不應再次起訴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陳壽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7 年4 月10日向票載付款人 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臺 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合伯金庫銀行手續費 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被告黃素淩亦不爭 執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之事實,自堪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 故被告黃素淩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引票據法第126 條 規定,被告黃素淩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原告22萬元。 2.被告黃素淩固以前詞置辯。惟形式觀之系爭支票票載文義, 被告黃素淩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壽堃則為背書人; 佐以原告亦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壽堃為向伊借款,由被告 二人自行簽發及背書完成後,再由被告陳壽堃委請被告黃素 淩交付予伊,用以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75頁), 足見被告黃素淩與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縱使 被告黃素淩僅係借票予被告陳壽堃,依前引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亦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另原告前持被告陳壽堃 於107 年1 月24日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9 09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9 月7 日確定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09號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85 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140-141 頁)。原告固自承 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均係為擔保同筆借款債權而簽發(見本 院卷第75頁背面)。然此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非同一票據, 原告持系爭支票在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要無重複起訴之 情。再者,原告嗣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壽堃之財產,然因執行無結果而全 未受償,則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072107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原告 迄今仍僅受償8 萬元。是以,被告黃素淩仍應負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22萬元予原告之責,被告黃素淩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
3.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黃素淩



給付2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107 年4 月10日經過後之 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25 條第3 項、第13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博愛 一路30號,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發票 人被告黃素淩之住所地亦在高雄市三民區,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7 年3 月31日後7 日內即107 年 4 月7 日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於107 年4 月 10日始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業經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已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原告雖主張其係應被告 之請求始延至107 年4 月10日提示,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 未變更,提示期間仍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故依票據法第13 2 條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背書 人免負票款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陳壽堃連帶 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淩給付22萬 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黃素淩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素淩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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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