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786號
KSEV,108,雄簡,78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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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姚勝仁 
      姚秀惠(即被繼承人姚金獅之繼承人)
      姚苡絜(即被繼承人姚金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6日邀同訴外人姚金獅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5 9,921元,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分期攤還借 款,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 給付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乙○○自106年12月1日起未依約 清償,是依前揭約定,被告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將積欠之貸款餘額159,921元一次給付完畢外,併應加計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又連帶保證人姚金獅業已於105年12 月23日死亡,並由被告即其子女及孫子女甲○○、丙○○、 乙○○繼承,且渠等亦皆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甲○○ 、丙○○、乙○○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保證債務連 帶清償借款,詎料,經原告催索後,被告竟均拒絕履行。爰 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姚金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9, 56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甲○○、丙○○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姚金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5 0,361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於107年10月16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被繼承人 姚金獅名下無財產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教育部105年7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5347號函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姚金獅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18日



高少家美字第1070010422號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訴外人姚金獅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訴外人姚 金獅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復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姚金獅已 去世,被告甲○○、丙○○既均為姚金獅之繼承人,依上開 說明,自應繼承姚金獅對原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但僅以 繼承姚金獅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丙○○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甲○○、 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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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