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其星
李素真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70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載 明原告對甲○○有新臺幣(下同)492,620 元,及其中242, 796 元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又甲○○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林秀琴死 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 未為拋棄繼承,原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 甲○○在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情況下,仍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李素貞、丙○○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乙○○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分割協議形同甲○○將其公同共有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乙○○。而甲○○因被告間上開無償行 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 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前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分別發生於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此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至41頁)。又觀諸原告起訴書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二類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7 年5 月11日12時9 分」 ,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其列印前開謄本之前業已 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事,則原告最早 應於107 年5 月11日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從而,原告於10 8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積欠其492,620 元暨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70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6 頁),自堪採信為真。另原告主張李林秀琴於 103 年8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本 件被告,甲○○未拋棄繼承且與其餘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 就系爭不動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由 乙○○單獨繼承,並於103 年11月7 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於103 年11月10日登記完畢,且於被告間前開行為後, 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3 月13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甲○○為李林秀琴之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權,其原與其他繼承人乙○○、丙○○共同繼承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卻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全歸由乙○○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未見 甲○○有取得李林秀琴之遺產權利,足見甲○○將系爭不動 產權利移轉予乙○○乃無償讓與行為無訛。另甲○○尚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乙○○,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則甲○○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
│項目│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土地│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28 │全部 │
│ │1867地號 │ │ │
├──┼────────────┼──────┼─────┤
│建物│建號: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48.24 │全部 │
│ │四小段828 建號(門牌號碼│ │ │
│ │: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57巷│ │ │
│ │22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