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盧盛英
被 告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23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7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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