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鄭跏允即鄭麗貞即夏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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