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林珠美
被 告 陳吳香玉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吳香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子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香玉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子涵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吳香玉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19日 參加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里里長舉辦之南投埔里里民旅遊活動 ,於8 月18日12時許參觀牛耳石雕公園時,伊因不慎碰到在 旁排隊之里民,並間接輕碰到陳吳香玉,陳吳香玉竟勃然大 怒,在該公開場合以「瘋女人」之言詞一直辱罵伊,侵害伊 之名譽權。後陳吳香玉與被告陳子涵於106 年9 月1 日至中 崙里里長服務處,要求伊道歉,伊表示願就間接碰到陳吳香 玉一事道歉,然陳吳香玉亦應就辱罵伊一事道歉,然陳吳香 玉拒不道歉,陳子涵更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伊稱「在里長家我 不要打妳,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妳好看 」,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之自由人格權(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上開所為致伊遭社區內其他居民誤會,並因而受有極 大壓力,患有相關疾病,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應分別給 付原告5 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發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為證(審訴卷第19頁致第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因細故而分別有辱罵原告「瘋女人」,及恫嚇稱「 在里長家我不要打妳,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 到要妳好看」等語,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小學畢業 、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吳香玉為國 小畢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陳子涵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名下有登記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審訴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物袋),爰審酌兩造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事故發生緣由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陳吳香玉、陳子涵分別請求2,00 0 元、4,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吳香玉、陳子涵 分別給付2,000 元、4,000 元,及陳吳香玉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陳子涵部分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