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139號
KSEV,108,雄簡,113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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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輝雄 

訴訟代理人 許哲雄 
被   告 王惠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5,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起承租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路000 號15樓房屋及車位,約定租期自10 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 承租人並應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因居住 使用繳納之費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迄至107 年9 月自行遷 出時,共租用8 個月而應給付200,000 元租金,詎被告僅繳 付80,000元而積欠房租120,000 元,加計系爭租約所約定相 當1 個月份租金之違約金25,000元及租賃期間未付之水費22 0 元、電費9,270 元、瓦斯費586 元、大樓管理費5,760 元 等費用,被告累計欠款達160,836 元,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 50,000元,尚積欠原告110,836 元,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



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大樓管理費繳款收執聯、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憑證、欣高石油氣公司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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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