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118號
KSEV,108,雄簡,1118,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德 

被   告 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00 元,及自10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約定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631,000 元未清償,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票據種類│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本 票│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3,495,000 元 │105 年12月19日│107年5月22日 │
│ │許文德 │ │ │ │
│ │許仲文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