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均捨棄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9年12月30日、93年2 月24日向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1年11 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2,740 元及其中本金10,614元、91,365元及其中本金85,782元(合 計積欠104,105 元,本金合計96,396元)未清償,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40元,及其中10,614元自93年11月18日至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65元,及其中85,782元自93年11月18日至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然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無法控制自己不使用信用卡, 而於92年4 月間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個人資料註記,聲明被 告「精神上無法控制自己」,詎渣打銀行不顧被告已為註記 ,仍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核卡程序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亦不應向被 告請求給付。再者,自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至今,歷 時十幾年的利息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30日、93年2 月24日向渣打銀行 請領2 張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 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遲延 利息,迄至91年11月17日止,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4,1 05元(本金合計96,396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對被 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115 至145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 被告雖辯稱其已向聯合中心辦理註記聲明具無法控制精神 之情,渣打銀行不應核發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消費款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92年4 月間向聯合徵信中心以「本人因精神上無法控制自己不再 使用信用卡及任何借貸行為」為由,申請於被告個人信用 資料檔上註記「即日起不再申請貸款、信用(現金)卡」 ,有診斷證明書、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身分證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更改後查詢 資料、聯徵中心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被告辯稱其曾向聯徵中心申請信用資料註記乙節, 尚屬有據。
(三) 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 及第15條規定,係指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因滿20歲之完全行為能 力人於意思表示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應屬常態,無庸舉 證;反之,除已明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外,滿20歲成年 人於意思表示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為例外變態事實 ,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主張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 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應對於意思表示時存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例外變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被告雖提出前開於92年4 月24日申請聯徵中心註記信 用資料之申請書,然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30日、93年2 月 2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於89年12月30日申辦信 用卡既係於信用註記以前所為,已難以之證明被告於申辦 信用卡使用時確有其所稱不能控制消費、渣打銀行不應核 卡之情事。又被告雖稱因精神問題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卡,然被告自陳未曾聲請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第109 頁),無法證明被告於消費當時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是否於喪失行為能力之情況 下為刷卡消費行為,已非無疑。再者,聯徵中心所提供之 資料,並非為發卡銀行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之唯一依據, 信用資料註記無從拘束銀行是否核准信用卡或消費借貸, 此有聯徵中心108 年5 月31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至93頁),是縱使渣打銀行未向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被告 之信用狀況或徵信後仍核准被告申辦信用卡,亦不得遽認 渣打銀行有何重大過失。從而,被告於辦理個人資料註記 後,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即應自負其責 。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四) 另被告抗辯原告在刷卡消費後十幾年後方請求,主張時效 抗辯等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本金合計96,39 6 元,而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3年7 月15日,有原告提出之 帳目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135 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請 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未逾15年,故被告關於本金96,396元 部分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至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 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則溯及5 年即102 年11月2 日 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是關於利息7,709 元部分(計算式:104,105 元-96,396元=7,709 元),逾5 年不得請求,原告僅得 請求本金96,396元及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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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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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96元 │ 102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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