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002號
KSEV,108,雄簡,1002,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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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胡郭婉華

訴訟代理人 胡秀琳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鐵灰色中型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 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但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 下午3 時40分許,因疏未採取適當方式管束系爭犬隻之行動 ,而任由系爭犬隻獨自外出在道路上行動,致系爭犬隻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 號前攻擊原告飼養之犬隻 (下稱系爭被害犬隻),並撲向原告,致原告往後跌倒並受 有右大腳趾擦傷及心臟瘀血之傷害,系爭被害犬隻受有右邊 頸部背側面深傷口約1 公分肌肉撕裂、右臉頰處傷口咬傷、 左耳翼咬傷撕裂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 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但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疏未採取適 當方式管束系爭犬隻之行動,任由系爭犬隻獨自外出在道路 上行動,致系爭犬隻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 號前攻擊系爭被害犬隻,並撲向原告,致原告往後跌倒並受



有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四、兩造對於被告有未依法妥適管理系爭犬隻之疏失致原告及系 爭被害犬隻受傷乙節並無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有無受有心臟瘀血之傷害?㈡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㈠原告雖主張受有心臟瘀血之傷害,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是記載原告有鬱血性心臟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107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 警卷第16頁),與原告主張不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心臟瘀血並非鬱血性心臟病(本院卷第46頁)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受有心臟瘀血之證明, 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經查: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提 出附表編號1 至6 所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經核編號1 、6 部分分別為系爭被害犬隻之醫療費用、原告右大腳趾擦 傷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 之喜洋洋心靈診 所藥品費用100 元,因看診日期為107 年6 月11日,與事發 已相距8 日,原告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與系 爭犬隻攻擊事件有關,尚難憑採。又編號3 、4 、5 除編號 4 中有270 元為事發當日急診及證明書之費用應予准許外, 其餘均與原告住院有關,然原告僅能證明右大腳趾擦傷之傷 害與系爭犬隻之攻擊行為有關,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列末 期腎病、鬱血性心臟病均不能證明與系爭犬隻之攻擊有關。 而右大腳趾擦傷衡諸常情亦無住院或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亦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是因右大腳趾擦傷而住院,故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理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附表編號1 、4、6 之損害,合計為7,165 元。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妥適管理系爭犬隻致 原告受傷,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應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指時間費之賠償請求,非屬非財產上 損害,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損害具體內容,此部分 自無從核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為國中畢 業、無業有外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憑(系爭刑案偵卷第1 頁),且原告及被告106 年度 所得均為0 元,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3 輛,亦 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教育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非財產上損害以



4 萬元為宜,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 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即為47,165元。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見附民卷第1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除系爭被害犬隻醫療費用之訴訟費用外,當事人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諭知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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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 │所附證據 │
├──┼─────────┼─────────────┤
│1 │狗狗醫療費用6550元│吉安動物醫院病歷:0,650 元│
│ │ │(附民卷第7 頁)弘恩動物醫│
│ │ │院收據:900 元(附民卷第13│
│ │ │頁) │
├──┼─────────┼─────────────┤
│2 │喜洋洋心靈診所100 │喜洋洋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 │元 │:100 元(附民卷第13頁) │
├──┼─────────┼─────────────┤
│3 │看護費3400元 │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3,400 │
│ │ │元(附民卷第5 頁) │
├──┼─────────┼─────────────┤
│4 │住院時看診停車費 │城市車旅停車費發票4 張(附│




│ │720元 │民卷第9 、13頁),金額合計│
│ │ │360 元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院門診收據3 張(附民卷第10│
│ │ │-12 頁)金額合計590 元。其│
│ │ │中150 元為事發當日之急診費│
│ │ │用,120元為證明書費。 │
├──┼─────────┼─────────────┤
│5 │住院用品319元 │杏一明細暨電子發票:95元 │
│ │ │(附民卷第8頁) │
│ │ │誠品生活(高醫)統一發票:│
│ │ │129 元(附民卷第8 、9 頁)│
├──┼─────────┼─────────────┤
│6 │媽媽外傷包紮費用 │宏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0 │
│ │345元 │元(附民卷第8頁) │
│ │ │中央藥局收據:245 元(附民│
│ │ │卷第8頁) │
├──┼─────────┼─────────────┤
│7 │精神賠償交通、時間│無單據 │
│ │費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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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