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8年度,17號
KSEV,108,雄救,1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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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勝宗 
相 對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然考其立法意旨,乃 為「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故必分會係以係以「無資力」要件准予扶助 者,法院始無庸再為審查,得以之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且其所提起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 非顯無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 D-043 號審查表為憑。然觀之上開審查表所載該會准予扶助 之理由,關於資力部分係載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 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 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申請人申請 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737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 上限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758,857 元,勞動部委託專 案資產上限3,000,000 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因法律扶 助法之無資力者受扶助,而僅為該會配合政府專案准予扶助 ,自無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仍應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加以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及投資 9 筆,共計財產總額11,799,196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酌以上開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收入、個人資產情形,難認 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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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