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538號
KSEV,108,雄小,53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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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鄧覲明 
       鄒景騰 
被   告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立裕益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並以被告江其興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今喜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將其車輛送至原告仁 武、嘉太服務廠進行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1,87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1 項約定, 向被告追索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發票清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背面)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本件清償期為維修日後60日(見本院 卷第55頁),亦與系爭合約記載相符,而原告請求之維修費 係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7 年11月13日,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均已超過維修日2 個



月,是原告請求自請求日次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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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