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21號
KSEV,108,雄小,321,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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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李靖雯 

被   告 黃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向被告購買iPhone 7 Plus手機1 支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被告帳戶 ,詎被告不僅未依約交付同型號之手機,對原告退款或重新 交付同型號手機之請求亦推託或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 、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理由而未依約給付相同型號 之手機予原告,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致原告受有給付價金2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 告應返還購買手機之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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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