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陳永由
法定代理人 陳啟裕
吳惠如
被 告 高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 雅區福德二路慢道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福德二路與福安路 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貿然左轉進入福 安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由南向北直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 45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碰撞 毀損,其已支出系爭機車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受 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 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7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539 700 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談話紀錄表 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況,致 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系爭機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惠如所有(見本院卷第67 頁),其並已於本院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㈢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9,450 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惠如稱係於95年3 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21 日,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9,450 元僅得 請求殘值2,36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9,450 元÷(3+1 )=2,36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 之損害2,363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