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610號
KSEV,108,雄小,161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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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張簡旭文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9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7 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02 元後,迄 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46,9 30元及到期之利息39,035元、已到期費用4,622 元,合計90 ,58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台北商銀於95年8 月4 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復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嗣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 第10440002810 號函,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信用利息均 減縮為週年利率15%。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北商銀暨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7 月1 日業務移轉通 知函及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 月19日金管 銀(四)字第09500244910 號函、95年6 月22日金管銀(四 )字第09540005250 號函、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 09700529720 號函、公告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歷 史消費繳款明細、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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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