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572號
KSEV,108,雄小,1572,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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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蔡品儀 
被   告 江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訂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自原告核准日起於一 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8%計算, 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551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 知被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1 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富邦銀行借20,000元,但原告計算之利息 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且伊目前沒有錢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影本、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 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 依系爭約定書所示,本件所謂借貸亦為以2萬元為最高額度 提供「金融卡」供原告自行提領、直接於特約商店消費等方 式借款,與所謂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 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 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現金卡」 實屬一致,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萬利週轉 金與現金卡使用方式實際上是相同的,故應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範,是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請求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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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