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557號
KSEV,108,雄小,155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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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洪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距離而撞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駕駛訴外人林○○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新臺幣 (下同)15,593元(零件9,062 元、鈑金1,372 元、烤漆5, 159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8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 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 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5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 ,062元、鈑金費用為1,372 元、烤漆費用5,159 元。而系 爭車輛自105 年3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7日,已使用1 年5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9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62 ÷( 5+1)≒1,51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9,062 -1,510)×1/5 ×(1 +5/12 )≒2,1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62 -2,140 = 6,922 },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1,372 元及烤漆 費用5,159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3,453元{計算 式:6,922 +1,372 +5,159 =13,453}。(三)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水管路 口時,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同行於前方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多處受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應為主 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3元,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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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