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210號
KSEV,108,雄小,1210,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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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郭高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13時0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中林路口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 婉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6,890 元(含 工資費用3,950 元及零件費用2,940 元)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核閱屬實。參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第52頁),且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載明被告自承 :我沿沿海三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行駛在中間車道 上,停等紅燈,因一時精神不慎鬆開煞車,而導致車輛往 前滑行擦撞到前方之車輛,我前方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發生 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90 元(含工資費用3,950 元及零件費用2,940 元)完畢,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06 年3 月21日,使用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54 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40 ÷(5+1 ) ≒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0 -490 )×1/5 ×(1+7/12)≒2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940 -286 =2,65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604 元(計算式:2,654 +3,950 =6,604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 故之損害6,604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 5 日(於108 年5 月14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9、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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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