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171號
KSEV,108,雄小,117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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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 號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北向行 駛,至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時,右轉時適原告所承保,由吳瑩 珊所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其右方亦欲右轉,兩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雙方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32,863元(鈑金工資15,477元、烤漆工資 9,744元、零件費107,642元)。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費用 予吳瑩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 191條之2代位求償權,因上開事故吳瑩珊亦有過失,應負擔 過失比例5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6,432元等語。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自行開到我旁邊來撞我的,所以我 毋須賠償,且對方僅有一個車燈壞掉,請求6萬多元過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貨 車,於右轉時右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並擷取照片之結果【(14:54:46)錄影畫面左前方有 一台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下稱A 車)正在停等紅燈。 (14:54:51-14:55:15 ),B 車(錄影車輛)停等紅燈。( 14:55:16)B 車開始緩慢向前行駛。(14:55:20)A 車開始 向前行駛。(14:55:23-14:55:25 )A 車車尾右轉方向燈持 續閃爍。(14:55:33)兩車均至停止線並準備右轉。(14 :55:34-35 )兩車同時車頭向右準備右轉(行至機車待轉 區),可看見A 車左車頭。(14:55:36)A 車車頭向右, B 車亦直行偏右。(14:55:37-39 )雙方均持續行駛,依 行向均欲轉入中華東路三段外側快車道,A 車加速轉彎,於 中華東路斑馬線時,發生碰撞聲音並震動,B 車停下。( 14:55:40-14:55:42 )A 車繼續向前行駛(中華東路三段, 由西向東之方向) 。(14:55:43)A 車停下。】(卷第53、 57至60頁),足見當時車輛甚多,且均欲右轉,吳瑩珊與被 告分別於大同路二段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行駛,同向右轉而 並行行駛,皆欲轉入中華東路三段快車道,行進中被告車輛 車頭業已領先,吳瑩珊仍未禮讓持續前行,直至雙方車距過 近無法切入中華東路三段快車道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於轉 彎時,亦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其右方之位置,於轉彎角度不足 通過時,仍加速轉彎,以致其右方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始肇生系爭車禍。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 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並未注意其右方並行 之系爭車輛,而於轉彎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自有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132,863元(鈑金工資15,477 元、烤漆工資9,744元、零件費107,642元),業據其提出汎 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毀損照片為證,而該估價單為



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所使用為原廠零件之價格,且車輛 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 ,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就上開損害賠付乙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故依保險法 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3 月31日,實 際使用日數為3 年11月,又前開估價單內容零件費用107,64 2 元,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37,37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7,642 ÷(5 +1 )=17,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 642 -17,940)×1/5 ×47/12 )≒70,2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7,642 -70,267=37,375】,加上原告所支出之鈑金工 資15,477元、烤漆工資9,744 元,則吳瑩珊所受之損害為 62,59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瑩珊駕駛系 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欲右轉駛入中華東路三段快車道,依前 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其自應禮讓較內側車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縱當時車輛甚多而有壅塞現象,被告車 輛業已領先前行,系爭車輛亦應禮讓,惟吳瑩珊並未禮讓, 逕行前行未停止,且未注意保持與被告車輛之安全間隔,其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吳 瑩珊就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較大,認吳瑩珊應負5分3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5分之2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分之3。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5,038元(62,596 ×2/5=25,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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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