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150號
KSEV,108,雄小,115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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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16分許,酒 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瑞福路與瑞隆路路口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因飲酒後 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不慎撞及沿瑞隆路由西向東亦行經 該路口之李孟輝所乘騎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 李孟輝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膝蓋擦挫傷8*5 公分、左腳踝 二度燙傷7*3 公分、左手腕擦挫傷1*1 公分、右手肘擦挫傷 1*1 公分、右膝蓋擦挫傷1.5*1 公分、又小腿擦挫傷2*1 公 分、右小腿二度燙傷5*5 公分、8*4 公分、右腳踝腫7*5 公 分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2,480 元( 醫療材料費168 元、部分負擔2,890 元、掛號費3,472 元、診斷證明書200 元、交通費5,750 元)之損害,訴外人 李孟輝已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依規定給 付保險金之日起,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李孟輝對被 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刑事判決 (卷第5 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函文及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卷 第51頁至第7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之106 年交簡字第2756號 刑事卷證資料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 成訴外人李孟輝損害,應對李孟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李孟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3月25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卷第79、81頁) 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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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