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8年度,34號
KSEV,108,雄勞小,3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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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周明翔 

被   告 得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可健群 
訴訟代理人 李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迄今7 年,自民國102 年起即有特 別休假,然被告以人手不足為由,不准原告排定之特別休假 ,而以事假扣全勤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違反 原告意願。以原告任職7 年特別休假51天計算,被告以事假 扣全勤每天500 至1,000 元及當日薪資,又於年底時給原告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故每次多扣500 元至1,000 元,原告 之損失至少25,500元,至多51,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101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29,500元,內含2,000 元之全勤獎金,如有曠職或事假每次 扣500 元,原告係輪班人員,請特別休假時,須於24小時前 填載請假單,向現場領班申請,再由領班送請單位經理核准 ,只要原告依照程序申請,被告均會准假,被告未准假之情 形,係因原告臨時請假,或未填寫請假單,或未經過領班, 被告對於員工之特別休假採歷年制計假,員工於年度中未休 天數,於隔年1 月底折算工資給付,原告於103 年度至107 年度間有特別休假未休部份,被告均於隔年1 月底折算工資 給付完畢,另原告請求遭扣全勤獎金部分,時效僅5 年,於 103 年3 月5 日前之權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3 日。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 1 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 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於次1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 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 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迄今7 年,自102 年起即有 特別休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為3 班制輪班 人員,每月薪資內含2,000 元之全勤獎金,如有曠職或事 假每次扣500 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1 年 6 月7 日之宣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 雖主張被告以人手不足為由,不准原告排定之特別休假, 而以事假扣全勤500 元至1,000 元,以原告任職7 年特別 休假51天計算,原告損失至少25,500元,至多51,000元云 云,固提出107 年12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 其上記載「應休特休假15天,已休特休假3 天,未休特休 假12天,請假扣款1,500 元」等語,據此主張於107 年仍 有12天特別休假,被告未准假,而以事假扣全勤500 元及 當日薪資1,000 元等情,然依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9頁)為伊親自填寫之108 年2 月11日請假單(見本院卷 第85頁),備註欄已載明:「⒈批假權限:管理人員,經 理簽核。」、「⒋請假當時應向領班辦理請假手續,如因 緊急不能辦理,即可由他人(證明人)馬上通知或電話告 知現場管理人員。」、「⒌於次上班日至公司親自補辦理 書面請假手續。如無法於行或住院應於可於行或出院之次 日補辦手續。」、「⒍事假手續須前1 日提出申請,並經 核批准假。」、「⒎請假手續未完備,逕自不來上班以曠 職論。」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係輪班人員,請特別休假時 ,須於24小時前填載請假單,向現場領班申請,再由領班 送請單位經理核准等情為真實,又依原告為3 班制輪班人 員,倘若原告臨時請假,將導致被告無法預先調派人力支 應工作,被告請假規則規定應於請假前1 日提出,應屬合 理,倘若因病等緊急狀況無法事前提出申請,被告請假規



則亦給予相當寬容補辦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已排定 之特別休假乙節,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已依請假規 則,於1 日前填妥請假單,向現場主管請假,並經單位經 理核准,請假手續已完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準此,被告以原告請假手 續未完備,而每次扣全勤500 元,並將原告未休之特別休 假,於隔年1 月底折算工資給付完畢,有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不休假薪給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7 頁),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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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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