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326號
KSEV,107,雄簡,326,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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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凱璇 
訴訟代理人 趙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承攬由訴外人社團法人 高雄市亞鐳慈善會( 下稱亞鐳慈善會) 主辦、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案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 管理富民長青中心之裝修工程,並將該案天花板及壁矽酸鈣 板之全部油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 約定天花板每坪單價300 元、矽酸鈣板每坪單價650 元,施 工範圍包括該址2 樓及地下1 樓至地上2 樓樓梯間、1 樓新 建電梯周邊矽酸鈣板,並經被告於同年5 月28日允諾( 下稱 系爭契約) ,兩造合意以單價及坪數為承攬報酬之計算依據 。嗣於同年7 月8 日原告開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40萬元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謂:「業主給我的合約有600 多坪…… 所以預算有限,無法追加,要油漆的面積你要確認好不要作



白工」云云,經原告覆以「現在的天花板36號約有300 多坪 、矽酸鈣板的部分約有400 多坪,舊壁新壁約有200 多坪, 這還不包括1F部分及4 個角的樓梯,如你說的話我就應停工 了」,被告則回以:「一樓不含,那就差不多了」,然未阻 止原告繼續施工,嗣原告於同年8 月21日完工,被告派員與 原告共同清點施作總坪數,原告並於同月24日開立單據向被 告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工程餘款。系爭工程經高雄市 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 下稱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 依原告 各材質施工坪數與各材質單價計算鑑定結果,天花板油漆工 程款為135,120 元( 計算式:450.4 坪×300 元=135,120 元) ,矽酸鈣板壁油漆工程款為237,965 元( 計算式:366. 1 坪×650 元=237,965 元) ,新舊壁( 即圖面未標示材質 牆壁部分) 211,020 元( 計算式:703.4 坪×300 元=211, 020 元) ,加上原證6 其餘支出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647,975 元( 計算式:135,120 +237,965 +211,020 +10,990+3,300 +6,000 +18,580+25,000=647,975), 扣除被告已支付40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47,975 元( 計 算式:647,975 -400,000 =247,975)。為此,爰依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原與原告以「乳膠漆」作為討論 報價之標的,但被告經業主於107 年6 月變更設計後是以「 水泥漆」作為施工項目,被告乃以電話口頭向原告更改施工 項目為水泥漆,「水泥漆」與「乳膠漆」之價差達2 倍之多 ,原告提出一坪650 元、300 元等數字是「乳膠漆」之報價 ,顯有故意訛詐被告之事實,此由原告私自向亞鐳慈善會承 攬追加油漆工程部分,其約定報酬為總價25,000元,施作面 積100 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50 元一情,亦可間接證明原告 請款之單價為原「乳膠漆」之價位。原告係於107 年6 月底 、7 月初左右始進場施工,當時業主已將「乳膠漆」變更為 「水泥漆」,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先向被告借支10萬元, 當時工程尚未動工,雙方初以口頭同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為30萬元,如有增加施作面積,總發包金額以40萬元為上限 ,於施工完成後,被告也已給付原告40萬元工程款,詎原告 竟以乳膠漆之報價作為請款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 經被告簽章確認;再者,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報告中會 勘紀錄編號2-22、2-23、2-24、2-25、2-26範圍均非系爭工 程內容,是原告私自承攬亞鐳慈善會工程,至於原證6 其餘



支出是原告自己寫的,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則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7,975 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承攬由亞鐳慈善會主辦、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案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 營管理富民長青中心之裝修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施作,被告業已分別依原告請款單而簽發發票日各為106 年 7 月10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9 月25日,面額各為10 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工程款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趙 振棋( 詳本院卷第82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以及被 告所提亞鐳慈善會委託辦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富民 長青中心整修工程契約書、請款單、支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8 至11頁、第23至24頁、第41至43頁) ,且經證人黃 建騰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 ,此情堪認為真 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⒈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有無 約定?如有,約定之金額為何?又該約定報酬係以「乳膠漆 」抑或「水泥漆」據為報價之基礎?⒉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7,9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有無約定?如有,約定之金額 為何?又該約定報酬係以「乳膠漆」抑或「水泥漆」據為報 價之基礎?
①查原告與趙振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兩人於10 6 年5 月27日、同年月28日對話紀錄如下:「( 趙振棋) : 天花做250 元,牆面做550 的就好,用建築施工方式,不需 要用那麼高的室內設計的方式,用建築方式做,拜託你了。 ( 原告) :趙總早,你的場不要都那樣硬給我做( 老人工) 也要給我請得起工人。富民路的場,我想以業主的要求及現 場的狀況,以看得過眼光來做。所以天花板1 坪300 元,矽 酸鈣板1 坪650 元來做,對你我來說最公平。( 趙振棋) : 能省就省吧!做了。( 原告) :謝謝我盡心做。」( 本院卷 第74頁) ,又原告與趙振棋於106 年9 月12日、同年月15日 、同年11月12日對話內容略為:「( 趙振棋) :林董,不好 意思最近比較忙,你富民路的款項部分我會找建築師出來一 起談餘額部分再支付給你,不好意思耽擱了一些時間,我們



合作這麼久了是因為這是卡到建築師所以比較麻煩,請你多 見諒,之前我們合作過的案子都是很順利地,請了解見諒! 謝謝。( 原告) :趙總,富民的款我上月25日給你了,這月 10日的票理應給我了,你說你要找建築師談,是否談好了, 富民路的款,我會以和小吳算的坪數和當時我們說的價和你 算,下星期一或二我去找你算。( 趙振棋) :下週我再找時 間跟你談。……( 趙振棋) :富民被業主拖到,我們還沒領 ,我比你還急,我們這週都在追業主,預計這月底前會下來 ,下來後我馬上通知你跟建築師來處理,你放心,我壓力比 你大比你還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細譯原告與被告 授權之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趙振棋對話內容可知 ,兩造經過議價後,於106 年5 月28日合意以天花板1 坪30 0 元、矽酸鈣板1 坪650 元作為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標準,且 被告之代理人趙振棋於給付工程款4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完畢之後,尚且於106 年9 月、11月間,多次向原 告表示會再找建築師出來談餘額支付事項;再徵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趙振棋當庭陳稱本案一開始是總價承攬,後來報酬約 定陸陸續續有變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 ,顯見兩造就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確實最後係以原告主張天花板每坪單價30 0 元、矽酸鈣板每坪單價650 元,按實際施作坪數計算總價 為約定,殆無疑義。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總發包金額以40萬元為上限云云,然原 告分別於106 年6 月6 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15日各 向被告請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且均經被告簽發相對 應面額支票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倘若兩造係約定以總價 4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何以被告於支付40萬元報酬之後,又 向原告表示會再找建築師出來談餘額支付事項?顯見兩造並 非約定總價承攬,而係依約定計價標準按實際施作坪數計價 無疑,被告前揭辯詞委難採信。
③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原先係以「乳膠漆」作為討論報價之標的 ,但被告經業主於107 年6 月變更設計後是以「水泥漆」作 為施工項目,被告乃以電話口頭向原告更改施工項目為「水 泥漆」,原告提出一坪650 元、300 元等數字是「乳膠漆」 之報價云云;然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原本就用水泥漆施作,報 價也是以水泥漆報價等語( 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對此僅提 出亞鐳慈善會結算明細表及數量統計表為佐( 本院卷第27至 32頁) ,然此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亞鐳慈善會間關於施工材 質之約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討論報價之標的為「乳膠漆 」,事後復變更以「水泥漆」施作之事實,被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雖以原告私自向亞鐳慈善會承攬追加油漆工程部 分,其約定報酬為總價25,000元,施作面積100 坪,換算每 坪單價為250 元,據為原先報價為針對「乳膠漆」之報價依 據,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表示:「因為亞鐳慈善會是慈善 機構,原告也已經進場施作了,施作的部分又是舊牆面的施 工,因此原告基於行善的意思才以25,000元費用承包」( 見 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 ,並提出兩造先前工程報價單( 見本 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以證明其他工程報價甚且高過系爭 工程報價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其他報價資料工程款項計 價標準並未低於系爭工程約定報酬,且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報 酬之計價方式約定如前,被告復無從證明該報價係以「乳膠 漆」報價,事後始改以「水泥漆」施作之事實,則被告空言 辯稱原告主張金額係以「乳膠漆」報價之金額云云,洵無可 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7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①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丈量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天花牆 壁面積,其中2 樓矽酸鈣板牆壁面積為366.1 坪,圖面未標 示材質牆壁面積為368.8 坪,天花板面積393.3 坪,安全梯 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282 坪、天花板面積 38.2坪,1 樓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52.6坪、天花板面積為18.9坪 ,總計矽酸鈣板牆壁面積為366.1 坪,扣除會勘紀錄編號2- 26所示一二樓挑空梯廳48.3坪( 該部分非屬兩造約定承攬範 圍,理由詳如後述) 後,矽酸鈣板牆壁面積共317.8 坪( 計 算式:366.1 -48.3=317.8),另總計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 面積為703.4 坪( 計算式:368.8 +282 +52.6=703.4), 天花板面積總計為450.4 坪( 計算式:393.3 +38.2+18.9 =450.4);則原告共可請求天花板油漆工程款135,120 元 ( 計算式:450.4 坪×300 元=135,120 元) 、矽酸鈣板壁油 漆工程款為206,570 元( 計算式:317.8 坪×650 元=206, 570 元) ,新舊壁( 即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部分) 211,020 元( 計算式:703.4 坪×300 元=211,020 元) ,合計為55 2,710 元( 計算式:135,120 +206,570 +211,020 =552, 710)。至原告請求原證6 其餘支出包含木框及電框門 3,300 元、搖動版( 內外木板) 6,000 元、1 、2 樓踢腳色18,580 元、1 樓正樓梯( 大廳後) 25,000元部分( 本院卷第12頁 ) ,證人黃建騰固證稱印象中油漆工程有包含窗蓋木板、木框 門、一、二樓踢腳色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 ,然原證 6 估價單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之文書,難以證明被告



已就此部分之工項及報酬與原告達成合意,且原告就此部分 施工工項究竟係與被告或第三方成立承攬契約,若係與被告 成立承攬契約,雙方有無約定報酬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則 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6 所示其餘支出共52,880 元( 計算式:3,300 +6,000 +18,580+25,000=52,880 ) ,即無所據。
②證人黃建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所以到現場擔任監工, 是由被告向建築師事務所借調到現場監工,勘驗報告書編號 2 -26 應該是亞鐳慈善會要求追加的,新證二可能是經由建 築師事務所再要求被告要追加,我是跟林玉婷小姐接洽,就 是新證二上簽名的林玉婷林玉婷是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 他都會來勘查,發現哪些地方要施作再回報給建築師事務所 ,然後再回報給被告公司,我記得我是回報給許小姐或吳先 生,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印象中許小姐或吳先生是被告公司 的人,但我不確定被告公司有無同意,新證二是鑑定報告中 編號2-26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 ;查 新證二乃記載「一樓挑空四周牆面油漆經與亞鐳慈善會及六 生建築師事務所現勘後,同意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 ,則依證人所述及新證二之內容僅足證明亞鐳慈善會與 六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同意追加一樓挑空四周牆面油漆工程 ,至於該追加工程有無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授權之人同 意,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私 自承攬亞鐳慈善會工程乙節,並非毫無可採,原告未能舉證 此部分追加工程乃經由兩造合意而追加,自難逕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 552,71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52,710 元 ( 計算式:552,710 -400,000 =152,710),則原告依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 本院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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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