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68號
KSEV,107,雄簡,246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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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陳龍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林姓男子(姓名、年籍及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列明當事人 之姓名為起訴之必備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列載之被告僅列記「林 先生」,並非具體特定之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函詢手機門號及機車車牌號碼 之申登資料,並聲請調查證人,藉以特定被告正確年籍,惟 經調查,仍無從特定該名被告之身分。此外,原告已陳明已 無從補正提出,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已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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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