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189號
KSEV,107,雄簡,2189,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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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葉良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萬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吳泰坤 

      蘇俊緯(即李文隆之繼承人)


      王春東(即王春安之繼承人)

      王宗雄(即王春安之繼承人)

      王春仁(即王春安之繼承人)

      王宗里(即王春安之繼承人)

      王春霞(即王春安之繼承人)


      王彩雲(即王春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 103 年4 月8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365016100 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 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回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107 年度聲字第190 號卷第22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該公司登記 資料,該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股東為原告、李文隆(原名李天 隆)、王春安黃志堅吳泰坤,其中李文隆王春安已分 別於102年1月4日、85年8月11日死亡,而李文隆之繼承人為 蘇俊緯王春安之繼承人為王春東、王宗雄、王春仁、王宗 里、王春霞王彩雲,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 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本院簡易停查 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回溯資料查詢畫面為憑(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66頁至第69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以除原告外之全體股東(包括現存之股東及已死亡股東 之繼承人)即黃志堅吳泰坤蘇俊緯王春東、王宗雄、 王春仁王宗里王春霞王彩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 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 益甚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文隆曾為原告之工頭,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李 文隆請領薪資,然原告原告未曾投資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出 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竟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取得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後,冒用原告名義在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用印,原告遂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兩造間實際 上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而有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春東、王宗雄則以:其僅係王春安之繼



承人,並不知悉本件相關事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被告公司於78年4 月4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 公司股東,固有被告公司之系爭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設 立登記申請書、查帳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與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8 頁)。然系爭章程所載原告印文 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即 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雖俱由股東以現金存入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出資乙節,有前開查帳報告書及被告彰化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然衡以現 金存入金融帳戶難以追索實際存款人之特性,即難排除原告 以外之人將出資額存入之可能,即難據此斷定原告確有出資 之情。再者,關於系爭股東同意書與系爭章程上之原告簽名 ,究否與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開戶留存之 親簽筆跡相符乙節,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並比對兩者之相似 性,而見系爭股東同意書與系爭章程上之原告簽名,無論其 運筆之筆劃、筆順等書寫風格,均有所不同,有本院勘驗筆 錄、系爭股東同意書與系爭章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5 頁反面),可認 系爭股東同意書與系爭章程上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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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