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申麗靜
申麗親
申蔡金枝
申萬譽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申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申麗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將申復源及申姓人士 列為被告,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2 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申姓人士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新地字第00 0000號收件,於102 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6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 加申麗靜、申麗親、申蔡金枝、申萬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第1 項及第2 項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 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 申蔡金枝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新地字第056710號收件,於102 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6-79 頁)。經查 ,原告上述所為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申自忠之遺產分配有無害及原告對被告 申復源之債權一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復源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自87年4 月 2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10 元 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權)】仍未清償。嗣申復源之 父親申自忠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本可 繼承,惟申復源(長子)當時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系爭債務 ,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申蔡金枝(被 繼承人配偶)、申萬譽(次子)、申麗靜(長女)、申麗親 (次女)協議僅由申蔡金枝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02 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舉等同申復源將其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無償讓予申蔡金枝,業已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 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申蔡金枝應將前項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0 2 年新地字第056710號收件,於102 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申復源、申蔡金枝、申萬譽、申麗親均以:系爭不動產 僅由申蔡金枝登記所有,是為遵從申自忠之遺願,讓申蔡金 枝在申自忠去世之後仍有財產維持生活無虞,因此申復源並 無詐害系爭債權之行為;申復源於106 年度尚有薪資收入52 6,510 元,客觀上並未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詐害 行為;況系爭債權之金額僅為218,510 元,原告本件訴訟之 請求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其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提起訴訟 ,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申麗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所附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之查詢列印 時間為107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4頁),另依本院職 權調取102 年至108 年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顯 示原告不曾於此期間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 57-59 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已以繼 承分割為原因登記於申蔡金枝名下,應遲至107 年8 月23日 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後始知悉,又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本 院卷第3 頁),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復源於87年4 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申復源之父親申自忠於102 年12 月1 日死亡,被告均為申自忠之繼承人,並於102 年12月16 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申蔡金枝所有,於102 年12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債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並 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自 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47 頁),被告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由申 蔡金枝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同申復源將其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申蔡金枝,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等同申復源無償且有害及原告 系爭債權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仍得為債權人撤銷之標的,惟 該等行為尚須確為無償行為,且符合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債
權人始得訴請撤銷。
㈡被告抗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是為履行被繼承人申自忠 生前之遺願乙節,經被告申復源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 :生前父親其實有交代要把房地給母親(申蔡金枝),因為 我是長子,父親生前有次提及生後要將財產留給媽媽,我聽 完便將媽媽及申萬譽找來,用閩南語將父親的意思講給他們 聽,詢問他們有無意見,他們都說沒有,時間點大約是父親 去世前一年,地點在家裡;(問:你辦登記時有無把父親的 遺願說給其他弟妹聽)有個別跟他們講過父親的遺願,要讓 母親住到她百年以後,就被告申萬譽部分,私底下有再講給 他聽,其他弟妹沒有人有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 8 頁),以及被告申萬譽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問 :依被告申復源所述,在父親生前或生後曾有向你告知要將 財產全部留給母親的事情,請再確認有無此事?)我現在回 想,應該是有,但是實在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證申自忠生前確曾向申復源表達應由申蔡金枝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復由申復源將該意思轉告於申蔡金枝、 申萬譽,嗣於申自忠死後,被告再為系爭分割協議以完成申 自忠之遺願;又查,申自忠、申蔡金枝、申復源、申萬譽於 申自忠生前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4 頁),則系爭不動產確為申蔡金枝實際所 用,申自忠若為保障申蔡金枝之晚年生活,安排由申蔡金枝 於其生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與一般家庭安排由 年邁母親單獨繼承父親遺產,以確保母親經濟安全、避免子 女爭產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抗辯申自忠生前即有意於生後 將系爭不動產留予申蔡金枝之情,尚非無據,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形式內容,有害及原告之 系爭債權,然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而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蔡金枝之物權行為,目的既在 於完成被繼承人申自忠之生前遺願,其中即隱含家族成員對 於逝世者遺念之尊重,並欲透過實踐逝世者遺念,以保障無 謀生能力家族成員之經濟安全,此與世理常情無違,系爭分 割協議更具實現被繼承人意志之親情考量,故縱系爭分割協 議形式上使申復源無從繼承系爭不動產,然此舉尚與一般「 積極」減少財產之詐害行為有別。況系爭分割協議之作成, 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即申復源所為之贈與行 為,且申復源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是系爭分割協議 是否即屬債務人申復源「本人」所為之詐害行為,亦非無疑 。況若因申復源對外尚有積欠債務,遂期待被告不應為系爭 分割協議之分割方式,即等同要求繼承人以違反被繼承人遺
願之方式分割遺產,反倒違逆國人之常情。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 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 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申復源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 ,惟依申復源所述,其於106 年度尚有收入526,510 元(見 申復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簡字卷 第113 頁),參酌系爭債務本金亦僅218,510 元,對於即便 被告所為將使申復源未繼承申自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 即令原告之系爭債權無從自申復源其他財產取償,仍有疑問 。基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之物權行為,屬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申蔡金枝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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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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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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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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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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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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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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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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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面積│69.9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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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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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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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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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頭│中華郵政○○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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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新臺幣455,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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