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08年度,2號
KSEM,108,雄秩聲,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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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冠修


      蔡雅萍


      張哲輝


      張宗豪


      李宥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O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黃冠修沒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異議人蔡雅萍沒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異議人張哲輝沒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異議人張宗豪沒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異議人李宥志沒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之部分均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35 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由鍾昀蔚 提供場所及賭具(天九牌、麻將),與陳珠貴等22人,以天 九牌、麻將聚賭,案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 聲搜字第000167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因認異 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均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分別為黃冠修93,500元、蔡雅萍108,200 元、 張哲輝19,500元、張宗豪26,800元、李宥志50,1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明法律,未取得處分書,原處 分機關亦未開出罰單,因承辦員警表示要先繳納罰鍰,異議 人即均先行繳納罰鍰9,000 元完畢。然異議人於警詢時即均



表明雖在屋內但未參與賭博,而異議人李宥志張宗豪等人 甚且是在員警進入搜索前約10分鐘左右才到場,可調閱查扣 之監視器即明,其餘之異議人亦進入未久,故異議人根本只 是在旁觀看,客觀上不可能參與,實際上亦未參與賭博行為 。又原處分機關所謂現場查獲之賭資,實際上係自異議人口 袋強行取出,非在賭檯查獲,且現場賭具天九牌未齊全而有 短少,如何賭博,當時原處分機關有持攝影機攝錄,勘驗該 錄影畫面即可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 還已繳納及沒入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1.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併宣 告沒入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 ,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 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 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 日內送達之;處分之宣告,應朗讀主文,並告以處分之簡 要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處分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受 處分人者,應命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拒 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記明其事由。被處罰人不服警 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 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 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7條第1 項、第3 項、第 62條、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8條 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 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於異議人處分 ,自應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作成處分



書,再依據同法第49條第1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38條規定宣告處分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受 處分人者,應命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 屬適法。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乃適用於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此由 法條規定文義即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均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 元,並分別沒 入異議人上開賭資,惟原處分機關既自承於108 年3 月1 日口頭宣告異議人上開處分內容時,尚未製作處分書,係 事後製作處分書並於108 年3 月5 日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 (本院卷第2 頁),並有處分書、108 年3 月5 日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28至32頁),故異議人於 108 年3 月4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 至8 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3.至異議人於108 年3 月1 日均簽署捨棄聲明異議狀乙節, 雖有該等捨棄聲明異議狀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所規定者,乃捨棄抗告權、「撤回 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並不及 於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且同法第 92條之規定,僅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 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無準用刑 事訴訟法被告有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86年11月00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以, 異議人於108 年3 月1 日簽署上開捨棄聲明異議狀,並不 生捨棄聲明異議權利之效力。
(二)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 裁處罰鍰9,000 元係屬合法。
1.異議人於108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35分許,原處分機關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000167號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1 、2 樓搜索時均在場,除異議人 外,現場尚有鍾昀蔚方志偉張宗偉呂俊憲蔡炳坤 、閻喜英、陳美溱、陳月珠、陳珠貴、陳怡秀、陳民山田仲勛湯種輝陳昭如劉宜瑛蔡英美洪漢文、陳 建利、蔡佳霖陳翌宗,包含異議人共計25人,該場所需 經場所管理者透過監視器開門方能進入,其內係以麻將、 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為輸贏,並由贏家支付抽頭金予 場主,原處分機關並扣得現金共計576,300 元(含異議人 遭沒入之賭資),抽頭金1,600 元、天九牌29支、麻將2 付、計算機2 台、骰子144 顆、監視器主機1 台、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無線電2 台、記事本1 本、帳本7 本等物一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183 至202 頁),異 議人就此於警詢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至119 、164 至165 頁),自堪認定。另鍾昀蔚方志偉張宗偉等3 人,原處分機關認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有刑法 第268 條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原處分機關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42、208 至21 1 頁),亦堪認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 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復有明文。從而,足認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2 樓係屬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2.異議人雖均否認有在場賭博,惟異議人黃冠修於警詢供稱 :是蔡英美於107 年2 月28日2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已經 開始賭了,我攜帶現金只是要前往探視蔡英美,之前我有 到該處以天九牌賭博,我才進去20分鐘還沒輸贏,其實今 晚沒有打算賭,我是先在1 樓因有人撞門才上2 樓,蔡雅 萍是我女友,我身上的現金93,500元是向友人借的,是準 備要買車使用,現場我只認識蔡美英,其他人都不熟等語 (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異議人蔡雅萍於警詢供稱: 是我男友黃冠修約我去的,因為我最近要買新車,所以我 叫他帶我去跟朋友借錢,所以黃冠修就帶我一起去,今天 是第1 次去,1 樓在賭麻將,2 樓在賭天九牌,1 樓賭麻 將賭注多大我不清楚,2 樓天九牌是以100 元不等金額下 注,天九牌玩法是抽4 支牌,然後與莊家比點數輸贏,警 方從我包包查扣108,200 元,現場我只認識蔡美英等語( 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異議人張哲輝於警詢供稱:是 我朋友劉宜瑛載我過去的,是鍾昀蔚用LINE邀約我說有麻 將可以打,今天是第1 次去,我只知道有麻將可以打,是 警方進門往上跑,才發現2 樓有天九牌,我沒有玩,不知 如何抽頭,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現金19,500元,現場我只認 識阿偉跟阿英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惟在場之 賭客蔡美英於警詢供稱:我是在2 樓賭博,今日輸贏大概 5 、6,000 元,自上週開始來過該賭場3 次,我沒有參與 1 樓的麻將賭博,我都只玩天九牌,玩法是每局閒家先行 下注押金額,再由莊家發給每家賭客1 人4 張天九牌,翻 牌之後每位閒家互相跟莊家比點數大小,比莊家大則贏,



小則輸,下注金額1,000 元抽3 次,1 次收50元抽頭金, 2,000 元抽3 次,1 次收100 元抽頭金,警方從我身上扣 到賭資24,800元,警方提供給我看的在場25人指認表,我 只認識鍾昀蔚張宗偉方志偉鍾昀蔚聯絡我過去賭博 及幫我開門,張宗偉負責放款給缺錢的賭客,方志偉負責 清池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在場人劉宜瑛於警 詢稱:我跟張哲輝一同前往,我開車載張哲輝去賭博,我 是第1 次去,該處賭博的方式是以天九牌賭博,3 個閒家 與莊家對賭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以, 黃冠修蔡雅萍若係到場探視蔡美英蔡美英應會表示認 識黃冠修蔡雅萍,以及黃冠修係到場探視,且黃冠修蔡雅萍若是要前往向友人借錢,何以蔡雅萍需攜帶現金10 8,200 元到場;而張哲輝若係在員警搜索時跑上2 樓方發 現2 樓有天九牌,何以與其一同前往之劉宜瑛對於該賭場 如何以天九牌賭博已有見聞,足見異議人黃冠修蔡雅萍張哲輝所辯,不足採信。且由蔡美英劉宜瑛所述亦可 認定異議人抗辯現場賭具天九牌未齊全而有短少如何賭博 云云,顯不足採。
3.至異議人張宗豪於警詢雖供稱:我沒有賭博,我是去找我 弟弟張宗偉,我原本在1 樓,警察取締時我跑到2 樓,警 察查扣我現金26,000元,我是放在褲子口袋被查扣的等語 (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異議人李宥志於警詢供稱: 我自己騎車來賭博,但還沒開始玩,警方就進來了,我知 道有賭天九牌跟麻將,我來賭過2 次,警方在我身上查扣 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惟異議人張宗 豪並未陳明為何攜帶現金26,000元至該處找張宗偉之原因 ,且張宗偉於警詢時係稱:我只認識我哥哥張宗豪及老闆 鍾昀蔚,我是送咖啡到那邊,在那邊看他們打麻將等語( 本院卷第44至48頁)。又當日陳珠貴湯種輝蔡炳坤、 陳怡秀係在1 樓打麻將賭博,呂俊憲蔡英美到場玩天九 牌一情,為陳珠貴湯種輝、陳怡秀、蔡炳坤呂俊憲於 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至81、105 至109 頁)。參以 於賭場賭博本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 與賭博,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本案警方係於108 年3 月 1 日凌晨1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搜索 ,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則異議 人若未參與賭博,何以深夜攜帶上開現金至該賭場。再者 ,異議人請求調閱原處分機關查扣之監視器欲證明異議人 到場時間,而原處分機關固有查扣現場監視器,然未查扣 畫面檔案,有原處分機關108 年3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870811200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6 頁),惟 異議人既均自承已抵達該賭場約10分鐘或10分鐘以上,足 見客觀上應無不可能參與賭博之情事,故異議人辯稱客觀 上不可能參與賭博云云,顯不足採。
4.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均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三)異議人遭裁處沒入部分均應予撤銷。
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 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認上開 沒入之現金係異議人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併依同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依據原處分機關 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之意見,無非以:當日警方進 入屋內控制場面時,賭客急忙將檯面上之現金收入口袋、 皮包,經警方喝止仍不停止,始請賭客將口袋、皮包內之 賭資交於桌面,一併查扣等語為認定依據(本院卷第2 頁 ),足認異議人上開陳述遭沒入之現金係原處分機關自身 上或包包查扣,非自賭檯上查扣,應堪採信。而依原處分 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或包包 查扣之上開現金,係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規定 ,仍不能任意推定此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所生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處以沒入之處分 顯有不當,此部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雖 又添具意見稱:所謂賭資非限於賭桌檯面上,倘行為人有 參與賭博,其身上之現金,即使非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為同條所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亦得 沒入,認為若異議人無法說明其隨身攜帶超乎一般生活開 銷所需現金,基於特定理由,皆無法排除與賭博行為之關 聯性,係屬得沒入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 頁),除與原 處分係基於沒入之現金為異議人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顯有未合外,原處分機關認為該等現金均屬賭資,而屬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之論據,亦純屬推測,且依 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亦未有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 或包包查扣之上開現金均屬賭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意 見,亦難採認。從而,爰裁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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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